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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海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龚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1540号
案件名称杜金海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龚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金海;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龚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1540号原告:杜金海,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868号新天铖粮油食品批发中心E区第11号。

经营者:龚婷,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龚浩,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杜金海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奥滋商行”)、龚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龚浩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滋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海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15899587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罐头、金枪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淘宝网店铺“广州有理想食品商行”销售的鱼罐头产品罐头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母构成、设计、外观等)极为近似的标志“”,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销售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57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情形,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全部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该标志的商品,立即停止使用该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滋商行辩称,无答辩。

被告龚浩辩称:我方不是生产商,有全年的进货单据及付款记录证明我方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进货。

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并没有告知我这个产品是侵权的,原告是恶意的方式起诉。

在我们批发市场里面已经有三个人被起诉了,原告之前也是和我们是做同样的生意,原告后来经营不下去了,注册了很多的商标进行恶意起诉专门打假。

我们只是做淘宝的小本生意,对于原告的赔偿我方是没有能力负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899587号“(英文字母为红色、椭圆形为黄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杜金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鱼罐头、金枪鱼(截止)。

原告为证明其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常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杜金海,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肉制品批发(鲜肉、冷却肉除外)等;

2、检验报告,显示广州常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将“Foit油浸金枪鱼(罐头)”送检,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

3、《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代加工合同》,显示2017年8月12日起,广州常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顺诚食品有限公司加工“Foit油浸金枪鱼”系列产品;

4、《购销合同》,显示广州常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福建星光食品有限公司订购“FOIT棉花太晶牌油浸金枪鱼”的印刷、粘贴、包装;

5、送货单;

6、报纸复印件,显示杜金海于2018年5月16日发出关于市场上仿冒我注册商标的严正声明。

经质证,龚浩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检报告不是本案涉案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我方认为我方的品牌与原告的不一致;

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确认原告有销售使用涉案商标,但原告产品的商标使用英文跟我们的不相似;

证据6三性无异议。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010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广州市常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苑于2019年7月30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曾文苑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淘宝网站,对“正品进口吞拿鱼罐头1880g泰国晶牌油浸吞拿鱼金枪鱼罐头寿司料理”进行购买,价格59元,查看“广州有理想食品商行”的资质,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

该公证书载明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料为曾文苑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附件为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011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广州市常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苑于2019年7月3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3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131100810641)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代理人曾文苑收执。

该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本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共拍摄照片12张。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1罐“Jett晶牌油浸吞拿鱼”,原告指控该吞拿鱼罐头为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商品的瓶身使用有“(英文字母为红色、椭圆形为黄色)®、晶牌”等标识,并注明“泰国制造、经销商:华昌有限公司、香港新界葵涌健全街三号嘉里温控货仓1,A座二楼、PROD:20190524、EXP:20220523”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的“Jett及图”商标与原告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以及椭圆图形构成近似,两被告销售和在其网站上展示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龚浩确认其为公证书载明的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由奥滋商行销售,但龚浩抗辩是从合法途径进货,销售时间从2013年即开始,销售单价为59元一罐,现已停止销售。

对此,龚浩提交了采购合同、广州鑫味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予以证实。

原告对龚浩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量较大,不能证明被告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400元。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证实。

另查,第308087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昌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食用果冻、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牛奶、蛋、牛奶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

第308087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昌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泡打粉、茶饮料、食用冰、小吃用冰、面条、酵母。

被告奥滋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1日注册,经营者为龚婷,经营范围为调味品批发、乳制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检验报告、购销合同、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代加工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登报声明、采购合同、广州鑫味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5899587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是“”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结合被告龚浩的庭审陈述,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经营的“广州有理想贸易商行”店铺展示宣传并销售了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商品“Jett晶牌油浸吞拿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Jett晶牌油浸吞拿鱼”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的鱼罐头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Jett晶牌油浸吞拿鱼”上的标识与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英文字母组成的艺术字体,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英文字母使用的是“jett”,而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为“foit”,但经过对首字母及尾字母字体变形设计后,两者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

且被诉标识与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一样,同样适用了红色字母印刷于黄色椭圆形之上的构图,两者的字形、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龚浩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龚浩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奥滋商行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鑫味泰食品商行购买的事实。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仅标识了泰国制造,却并未标识明确的生产商,不符合正常流通的进口商品的一般特征。

两被告作为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对所购入商品属于正常流通进口商品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两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对其销售的商品侵权不知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两被告无法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两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上展示宣传并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5899587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主张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龚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停止在网站上展示宣传涉案侵犯原告杜金海第15899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龚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海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杜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杜金海负担55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奥滋食品商行、龚浩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杜金海,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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