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75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港湾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圣地南路。
经营者:李广勤,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港湾便利店(以下简称同和港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同和港湾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原告经营的“新界爱莱客”商标商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和港湾便利店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味芝公司(即本案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X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该处对原告工作人员黄某前往有关商铺购买商品的行为及所取得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及黄某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圣地商住楼X号楼X铺“华泰环球百货京溪店”,在公证人员面前,黄某向该店铺购买了零食三件,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对黄某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随后,黄某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3罐蜜饯,分别为开心梅、姜糖粒、化痰八仙丹各一罐。
原告指控该3罐蜜饯为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商品的罐顶及罐身正反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字母加文字标识,罐身正面使用“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文字标识,罐身反面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中国代理商: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中的“爱莱客”文字构成相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450元。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证实,其他费用无票据证实。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广勤,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
又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百味芝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X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水果蜜饯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爱莱客”标识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爱莱客”在字体、读音上完全一致,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否认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且被告没有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港湾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港湾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港湾便利店负担1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港湾便利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