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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航天基地华盛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25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航天基地华盛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航天基地华盛达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XX基地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酒店南50米。

经营者:陈海华,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X镇XX村XX号。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基地XX店(以下简称华盛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合法来源抗辩分两个层次,一是不知道侵权,二是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华盛达商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达商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

适用《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华盛达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亦错误。

恒安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6月21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1日,公证人员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酒店XX超市”,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购买了两包同款标识为“心相印-洁肤去油”的湿巾,并通过支付宝付款1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独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9年6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57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有图文组合字样。

2019年7月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鉴定,2019年6月21日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酒店XX超市”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马帮仓库向其供货。

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赵莹莹至法院,认可被告侵权产品系其向马帮仓库供货,并由马帮仓库向被告销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恒安集团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恒安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9)西莲证民字第5736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莹莹认可其向马帮仓库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由马帮仓库销售给被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XX基地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恒安集团已预交),由原告恒安集团负担200元,由被告华盛达商店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中,华盛达商店补充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为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拟证明赵莹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为华盛达商店陈述及从马帮仓库进货商品清单,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马帮仓库所购进。

恒安集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华盛达商店自认其供货商为马帮仓库,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XX组XX店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印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一审中,华盛达商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马帮仓库向其供货,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莹莹至法院,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马帮仓库供货,并由马帮仓库向华盛达商店销售。

华盛达商店提交的二组证据,与其辩解及赵莹莹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盛达商店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

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湿巾,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商品。

作为普通经营中难以区分注册商标与假冒标志的细小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商品的规格、成分、产地等基本信息,施以一般注意力,也很难审查出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恒安集团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华盛达商店在经营过程中,未能尽到该尽的注意义务。

综上,华盛达商店主观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为提供者,一审判决认定华盛达商店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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