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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360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街综合市场。

经营者:乌宏厂,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太白乡长命寺村进守0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新华,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高小村6号付1号,系乌宏厂之女。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以下简称:乌诚信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未能综合考虑“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侵权主体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

上诉人注册的“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位于宝鸡市人民街综合商场,从事各类调味料批发多年,不可能不知晓“郫县豆瓣”品牌,也不可能不知晓其销售的“郫县风味豆瓣”为侵权产品。

同时,上诉人为维权支出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880元、律师费4000元等多项支出近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判决金额明显偏低。

上诉人就侵权事实,有权选择向销售者主张销售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生产者主张生产责任,认定上诉人有追求赔偿利益之嫌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金额过低,并不能有效遏制侵权,只会助长侵权之风盛行,也不利于提高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乌诚信调料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经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街综合市场一门头标有“诚信调料商行”的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湘美奇”豆瓣一瓶,支付人民币10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9年5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0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湘美奇”牌“郸县风味豆瓣”一瓶,瓶体正面中部印有“”字样,其中“郸县豆瓣”四字横向大幅排列,“风味”居中竖向排列且字体较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一,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字样,其中“郸县豆瓣”字体较大,属突出使用,有明显的提供识别功能,且“郸”字特殊的印刷风格使其与“郫”字高度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将“”误认为“”(郫县豆瓣),构成对原告第1388982号商标的侵权。

第二,涉案产品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豆瓣酱产品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第三,从中国城市名称查询结果来看,并无名为“郸县”的行政区划,郸县仅为河南周口市下辖县郸城县的别名,涉案产品作为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的产品,使用了实际并不存在且与自身毫无关系的地名,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实际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仅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主观恶意较小,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金额较低,原告应向生产、总经销该产品且在原告所在地附近的生产经销商优先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而不应舍近求远。

考虑到原告有借维权而追求赔偿利益之嫌,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的债务应由经营者乌宏厂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由经营者乌宏厂以个人财产承担);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10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乌诚信调料店负担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2019年9月6日变更申请人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独特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被诉侵权商品在容器标贴正面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郸县风味豆瓣”,“风味”两字较小,但注明的生产商是成都益厨香食品有限公司,注明的产地为河北省邢台市。

生产商使用的“郸县”标识既不能与其产地和生产工艺产生实际联系,也不能与实际行政区划相对应,加之将该标识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除“郸”与“郫”字不相同外,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郸”与“郫”二字本身极为相近,加之被控侵权标识的“郸”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与注册商标中的“郫”字呈现高度相似,故上述标注并非单纯描述性说明,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豆瓣酱系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对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乌诚信调料店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乌诚信调料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乌诚信调料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部分虽略有不当,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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