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初3471号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公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兰,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被告:南京依奥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35-26号。
法定代表人:田治国。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与被告张凤兰、南京依奥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奥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圣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凤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
2.被告张凤兰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文印费等合理开支暂计20076元;
3.被告依奥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被告张凤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圣迪奥公司自1995年成立,历经20多年的稳健经营,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服装企业。
截至2019年,原告在全国已有加盟店、直营店1200多家,遍布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
2000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412号“S·Deer”商标;
2010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商标;
2015年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
2017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
2010年1月15日,原告享有的“S·Deer”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凤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于淘宝网的店铺及销售的服装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凤兰设立涉案网店以来,一直从事服装销售,在该店铺及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张凤兰销售的服装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造成市场混淆,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依奥达公司系原告委托加工服饰的企业,其违反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凤兰串通,共同制造、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2019)苏01民初728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该案被告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刘兰和依奥达公司。
在该案中,依奥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依奥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生产服装,没有私自生产、销售多余的服装;
刘兰当庭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小作坊,与依奥达公司无关;
原告圣迪奥公司亦认可,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依奥达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
故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针对刘兰的商标侵权等主张成立,原告针对依奥达公司的商标侵权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案判决后,原告圣迪奥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与(2019)苏01民初728号案件基本一致。
此外,除本案诉讼外,原告还同时向本院提起另外8起关联案件诉讼,该8起关联案件的被告均分别为一家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和依奥达公司,原告在每起案件中分别提交的初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均基本一致。
在本院要求圣迪奥公司对其以依奥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分别提起9起关联案件诉讼的理由作出补充说明时,其称9家网店所销售服装的款式与依奥达公司根据圣迪奥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的服装的款式一致,系原告以各网店及依奥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9起关联案件诉讼的原因与依据。
本案中,原告针对依奥达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2019)苏01民初728号案中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在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以依奥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应为原告针对被告张凤兰的涉案行为提出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被告张凤兰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辖区内,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2020076元,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应当由被告张凤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