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306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申,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孟祥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被告孟祥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28297160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FAGN”、“南方家居”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一百多个,系上述五个商标合法专用权人。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FAGN”、“南方家居”等系列相关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资5000多万元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本着“产品研发为先导、品质管理为生命、品牌经营为战略、成本领先为关键、市场营销为龙头、顾客满意为目的、全员绩效考核为保证、全面预算管理为始终”的经营理念,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门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售排名前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
因此,“南方.NAFAGN”、“南方家居”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有使用原告“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但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NAFAGN”、“南方家居”等相关图文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对外结算清单中突出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商标,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故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显著突出的使用原告“南方.NAFAGN”、“南方家居”注册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1950㎡,侵权时长已达5年零2个月,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且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孟祥申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不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特征,原告的起诉属于认识错误,混淆事实,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成为原告旗下的加盟店,被告还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
加盟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5日到期。
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原告至今未返还,但被告自加盟合同签订至今一直订购和销售原告的家具,从未间断。
双方虽未续签加盟合同,但双方从加盟合同到期后又形成事实上的加盟关系。
原告在向被告发货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从原告所有的发货单中明确的看出,客户地址一栏中原告仍然认可被告的南方家居的名称,原告发货至始至终一直使用该名称,并且原告的业务员还经常到被告的店里了解销售情况,在被告有经营困难时,还协助被告向原告公司总部申请帮扶,这说明原告对被告的现状是明知的,认可的。
从这一点来看,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对原告的任何影响,不是不正当竞争。
不但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被告将原告的品牌扩大了知名度,增加了原告的收益,原告属于受益方。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原告明知被告为其认可的销售商,仅因为双方未续签加盟合同而特意强加被告为侵权人。
原告既与被告产生供货关系,又不认可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对合作伙伴的信任。
对于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月28日南方家俱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996年1月28日注册“南方.NANFAN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8114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沙发、家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3年6月14日注册“南方家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072952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2016年5月28日注册“南方家居.NANFAN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48164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10月14日注册“南方家居.NANFAN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210078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截止);
2018年11月21日注册“南方家私”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282971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0年第81149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12月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二十类沙发、家具商品上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
2014年、2017年3月南方家俱公司的南方牌家具、沙发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称号”,有效期至2019年3月。
南方牌家具、沙发等系列产品被成都市扶持名优产品领导小组列入2014年至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有效期至2018年3月和“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目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
2016年5月30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南方家俱公司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南方牌木家具”认可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5月29日。
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证明南方家俱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度所生产的“南方牌沙发、家具”其产值、产量、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居于全省同行业前三名。
南方家俱公司与孟祥申于2010年发生业务关系,2010年11月26日孟祥申缴纳保证金2万元,2011年4月,孟祥申对店面招牌和店内装饰进行了装修,与南方家俱公司其他专营店相同。
2013年3月18日,南方家俱公司与孟祥申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经营区域山东省东平县,经营地址东平县城西山路,经营面积1750㎡,授权经营产品系列软床、餐桌、茶几、电视机柜等,孟祥申在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逾期本合同自动失效;
孟祥申需向南方家俱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即专营押金)贰万元;
南方家俱公司向孟祥申提供专卖店装修设计方案、装修施工图纸、广告设计及方案、加盟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企业资料;
孟祥申在合同期内应完成提货额叁百万元,孟祥申若未完成合同提货额,南方家俱公司将减少或取消各项支持政策,若合同提货额完成率不足80%,合同期满,南方家俱公司有权另行选择合作对行象;
孟祥申在专卖店内不得陈列、销售非南方家俱公司“商标、商号”产品或仿冒产品,若违约应支付品牌保证金两倍金额的违约金。
2015年6月27日,孟祥申提出2015年专卖店品牌广告申请表,南方家俱公司业务经理黄永刚同意按照公司政策要求执行。
2015年7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诚信经营协议(时间段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和诚信/标杆店帮扶协议,南方家俱公司协助孟祥申解决经营困难,提升销售业绩,孟祥申承诺不得陈列与销售非南方家俱品牌产品,并申请公司给予政策支持。
自2011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孟祥申每年购进南方家俱公司的产品。
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余志文到山东省东平县稻香街南50米(大华家具院子内)“南方家居”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余志文到申请地点,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00元订购了一套床+柜,消费后取得“订货单”一张,编号为0002185,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交由申请人保管。
对上述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并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173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店面招牌使用了南方家俱公司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南方家居”商标标识,店内使用了南方家俱公司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8297160号商标标识,店内台阶上使用了南方家俱公司第21007804号商标标识,订货单上使用了南方家俱公司的第10729521号商标标识。
孟祥申认可照片上的场所为其经营场所。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孟祥申租赁东平忠伟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平县××转盘东××家俱中心内西区××楼,从事南方家私产品的销售,面积1764㎡,期限10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止。
南方家俱公司是于1998年9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要经营沙发、家具制造,批发零售:家具辅料、日用百货等。
孟祥申为2015年5月4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家具批发。
本案南方家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文件、报关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报关单、加盟合同记录表、加盟合同、网络截图、发票、存款业务回单、申请书、销货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1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南方家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南方家俱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是直接表示商品不同来源的可视性标识。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在供货关系,在2015年原告还视被告是其加盟商,为其争取优惠扶持政策,且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也未处理,又无其他证据双方加盟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双方还存在事实上的加盟关系。
因此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加盟关系销售其产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原告的系列商标,是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信息的反映,且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无证据证明是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
此外,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上销售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使用方式以及客观上的作用看,原告商品的销售方式是通过加盟店进行,并对加盟店的装修及广告宣传做出了统一的要求,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有原告的商标,同时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是为了更好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原告的商品,并无主观恶意,客观上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是销售的原告的商品,该使用行为是指示或描述客观事实,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被告不是将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作自己的商标,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受到损害,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益的损害,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