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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089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1089号 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甲号(1409)。

法定代表人:王朝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57-47号1、2门。

法定代表人:教新娜,系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教新娜丈夫,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妮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兰妮和美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被告兰妮和美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教新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330158号“兰妮”、第20999041号“兰妮国际”商标专用权及专属图标以下简称小熊图形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幼儿园经营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兰妮”字样及原告专属的小熊图形;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兰妮”字样的单位名称并变更单位名称,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不得包含“兰妮”字样或与之相似字样;

3、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显著位置持续刊登一个月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享有“兰妮”系列商标专用权及小熊图形专用权且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在经营的“兰妮和美幼儿园”过程中使用“兰妮和美”字样,并有意用将“兰妮”与“和美”用颜色加以区分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原告对第15330158号“兰妮”、第20999041号“兰妮国际”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小熊图形具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其幼儿园经营中使用的“兰妮和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被告经营的“幼儿园”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学校(教育)”构成相同服务,被告“幼儿园”核定经营范围为学前教育,实际经营也是学前教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学校(教育)”服务项目相同。

“兰妮和美”与“兰妮、兰妮国际”标识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兰妮和美”完整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或其显著部分,不能产生与之相区分的新含义,且因为均包含相同“兰妮”而使公众在呼叫效果上产生混淆。

被告在“幼儿园”经营中使用“兰妮和美”字样易使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服务上使用“兰妮和美”容易使公众认为这是原告“兰妮”针对“小朋友”群体而提供的系列品牌服务。

另外,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成立并从事教育行业至今,合作的教育机构有近300家,原告住所地沈阳区域内有近70家教育机构,在全国都具有知名度,在沈阳市内更是家喻户晓,被告容易使公众认为其是原告所建园所进而混淆。

综上,被告在“幼儿园”经营中使用“兰妮和美”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二、被告将原告专属商标“兰妮”登记为园所名称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兰妮和美”园名,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兰妮”注册商标及名称登记时间在先并极具知名度。

被告作为教育从业主体是知晓原告商标及原告的知名度,其将“兰妮和美”作为自身园所名称进行登记并突出使用“兰妮”二字,凸显其攀附原告商标及知名的恶意。

并恶意伪造原告授权牌匾还加印原告公章张贴于门口、园区装潢及宣传所用的微信名称上突出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某种授权、合作的特定关系,进而造成市场秩序的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及公司所具有的知名度,原告的20万元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一)被告于2018年成立至今已运营达2年的时间,使用“兰妮”字样时间长,结合其园区占地面积广、受众多,辐射侵权范围较为广泛,侵权行为严重。

(二)原告“兰妮”系列注册商标及专属图形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被告作为教育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但却明知故犯。

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的联想,会给原告在同类教育培训市场中造成冲击与混淆,并会给原告带来声誉上的严重损失。

(三)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公证、进行相关材料复印,此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权利情况,原告恳请法院全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兰妮和美幼儿园辩称,被告于2019年4月1日是从安会敏处转让而来,2019年3月31日之前的各项权责由安会敏承担,即在此之前的各项纠纷均与被告无关。

据悉,原告曾以商标使用许可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明知第15330158号注册商标中没有幼儿园服务项目却依旧与安会敏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安会敏提供了虚假的注册商标。

被告在接手后更是不存在主观侵权行为,第一时间更换logo、园内标识牌等,并未继续使用原告所谓的“小熊标识”,更没有在主观意识上继续使用兰妮的加盟幼儿园去宣传,客观的一直以单体幼儿园形式宣传,另一方面通过原告与安会敏的诉讼可以看出原告并无幼儿园商标专用权、特许经营权。

一、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原告所诉侵权无事实依据。

被告的经营者从事幼儿教育行业多年,自己有一套完整的经营体系,在接手该幼儿园时就决定不加盟兰妮公司。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小熊标识有巨大差别,并清除了全部的小熊标识,从未以兰妮加盟园的身份进行宣传。

原告所提出的三张所谓侵权图片被告均没有见过,其真实性存疑。

二、原告没有商标专用权和特许经营权,所谓侵权无从谈起。

一是原告没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经查,原告所称第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无“幼儿园”这一项,且“幼儿园”项需单独核定的服务项目,编号为410058,据此可见直接依据法律认定原告不具备幼儿园商标专用权。

“教育”不能涵盖“幼儿园”,“幼儿园”与“教育”不同,原告在多次申请“幼儿园”商标时均被驳回,故由此可知,商标管理部门依法明确认定“幼儿园”项目和“教育”项目存在差别,不能相互涵盖,没有交叉检索,需要单独申请,如两者相同或相涵盖,又怎会出现核准通过原告“教育”项目商标却不通过“幼儿园”项目的商标。

商标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暂不具备拥有“幼儿园”项目商标的相关资质,即原告所持商标不包括“幼儿园”;

原告多次申请未取得“幼儿园”类别的商标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其注册的商标不包活幼儿园,但诉讼中又称“教育”包含“幼儿园”,其自相矛盾。

另外原告也无特许经营权,故原告诉讼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成立。

三、被告所用园名合法合规,原告既没有幼儿园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幼儿园特许经营权,被告不属于原告所称不正当竞争。

一是被告使用园名、园标与原告公司名称存在巨大差别。

被告经营园所名为“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兰妮和美”与“兰妮”,单从字数上就有很大差别,且图标也与其有着一眼可辨的极大区别,至于颜色、字体,也都不是原告公司的独有颜色、字体,不存在所谓混淆视线,误导公众。

二是二者存在形式迥然各异,原告公司无开展幼儿教育资质。

被告所经营幼儿园为经教育局、民政局正规审批的合法社会组织,有办园许可,可以开展教育活动。

原告经营的系由工商部门管理的教育咨询公司。

二者存在形式截然不同,原被告服务的目的不同,服务的内容不同,服务的方式不同,服务的对象不同,存在的体制不同,依据法律规定教育咨询公司根本不允许开展幼儿园相关业务活动,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拥有任何一家叫“兰妮”的直营园所或幼儿园。

这就证明了二者是跨两个不同行业的单位,所从事行业不同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是被告园名经主管部门合法审批,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申请办园时,在教育局审批、民政局核名环节,两部门均认可“兰妮和美”可以用于幼儿园园所名称使用,合法合规。

且在办理手续过户期间,两部门亦未对“兰妮和美”提出异议,一方面证明了被告使用“兰妮和美”名称并无不妥,至于原告提到的业务范围,本园的业务范围“学前教育”是我市幼儿园核准范围的统一叫法,教育局下发的沈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为什么没叫沈阳市学前教育“办学许可证”,或沈阳市幼儿学校“办校许可证”,可见幼儿园与其他类教育还是有区别的。

同时也间接证明了“兰妮”公司根本不存在于幼儿园行业之中。

四是原告在“幼教加盟”行业臭名昭著,被告无攀附其名的主观意愿。

原告与数十家园所存在纠纷,口碑差,目前市场上多家园所纷纷与其脱离关系,被告主观上对其避之不及何来恶意攀附。

事实上,被告也从未主观以“兰妮”加盟园所进行宣传,而是一直客观的以单体“兰妮和美”幼儿园宣传。

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本属不同行业,且经查原告没有相关商标专用权、特许经营权、办学资质、被告又从未使用其图标,所使用名称合法合规且与原告所用存在较大差异,主观意愿和客观经营中也没有任何恶意攀附行为。

所以,原告所称侵犯商标专用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四、原告恶意无理诉讼,被告多方受损应获赔偿。

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影响了被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将另行对原告提出诉讼。

综上,原告无幼儿园商标专用权且原被告服务的目的不同,服务的内容不同,服务的方式不同,服务的对象不同,存在的体制不同且被告也从未在主观意识下刻意使用原告商标,客观也积极清除与之相关商标的情况下,强词夺理,扩大维权范围,实为挑战法律、法规、审判权威。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电子数据确认函,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系第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兰妮和美幼儿园”,在其店铺门口挂有兰妮和美幼儿园的牌匾,在该牌匾上有小熊的标识并有兰妮公司授权合作机构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相应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有多家加盟店,在沈阳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宣传单、裁判文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兑合同、微信宣传记录,能够证明被告的投资人教新娜于2019年3月31日从他人处受让该幼儿园,此后在微信宣传上未使用小熊标识,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裁判文书、被告幼儿园现有标识的照片,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商标查询截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被告提交的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办园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变更登记约定书及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9.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因没有相应的载体,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10.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告兰妮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系教育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2016年2月28日,兰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3301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7年10月14日,兰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990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教育信息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原告在沈阳发展加盟了多家兰妮幼儿园,在沈阳原告的涉案商标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3月17日,被告兰妮和美幼儿园的原法定代表人安会敏与教新娜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安会敏将兰妮和美幼儿园转让给教新娜,转让后教新娜无权使用兰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任何商标,不得以兰妮加盟园所资质对外宣传,必须撤除园内兰妮公司的各项标识和VI,不得继续使用,如需使用须与兰妮公司签订相关授权合同,如擅自使用,产生的任何纠纷和相关责任全部由教新娜承担,与安会敏无关。

同时合同约定,2019年3月31日为交接最后期限。

被告兰妮和美幼儿园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教新娜为法定代表人的办园许可证,于2019年4月28日办理了由安会敏变更为教新娜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登记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

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厦门市公证处的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公证,并出具电子数据确认函。

上述照片中显示被告的门头照片为“兰妮和美幼儿园”;

在门前的柱子上挂有一个牌匾,在该牌匾上最上面是小熊的标识,中间是兰妮和美幼儿园,最下面是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合作机构,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起止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30日。

被告的工作微信为×××,在2019年3月31日前该微信号朋友圈中,多处宣传中有兰妮小熊商标标识,至庭审时,上述微信信息还未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兰妮和美幼儿园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兰妮公司第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字号是否存在构成对原告兰妮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兰妮和美幼儿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兰妮公司系第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的第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41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分别包括学校(教育)、教育信息。

上述商标均包括“兰妮”两个字及小熊标识。

被告提供的服务系幼儿教育,该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相同均是第41类中4101,即服务类别相近似。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兰妮和美幼儿园”及在门前悬挂的牌匾上使用小熊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的呼叫功能主要体现在“兰妮”文字部分+小熊标识。

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的“兰妮和美幼儿园”及牌匾上使用的小熊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兰妮”及小熊标识,且在被告的牌匾上也载明其系兰妮教育信息有限公司授权合作机构,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商标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教育服务类别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宣传推广上,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自已牟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将“兰妮”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采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申请法院酌定赔偿。

本案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兰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15330158号、第209990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带有“兰妮”字样及小熊标识的商标及停止使用带有“兰妮”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市兰妮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兰妮和美幼儿园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淑红 审判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梁 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雪  书记员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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