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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可以、朱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4刑初3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程可以、朱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可以,住南京市建邺区。

202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春娟,江苏海越(江北新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朱明,住南京市玄武区。

202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凤,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松涛,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住南京市建邺区。

202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仁桃,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202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可以及其辩护人黄春娟,被告人朱明及其辩护人王松涛,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仁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下旬,因新冠××疫情防护需要,市面口罩紧缺。

被告人程可以和被告人朱明商议寻找口罩货源对外销售以牟利。

1月22日,经被告人朱明联系,被告人程可以以人民币1146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某处购进仿冒的3M牌9001、9001V型防护口罩共计51600只,并通过微信以不低于人民币309484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包括20余家药店。

另查明,上述口罩系被告人张某甲从一家庭小作坊购进,并以人民币886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

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可以驾驶的苏A×××××车内查扣3M牌9001口罩500只。

经“3M”商标权利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鉴定,上述标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质量标准。

被告人程可以于2020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明、张某甲、丁某于2020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赵某、程某、蔡某、陈某甲、宋某、唐某、陈某乙、马某、姜某甲、姜某乙、陈某丙、周某甲、庞某、李某甲、骆某、陈某丁、曾某、杨某甲、李某乙、孙某、刘某、许某、夏某、房某、徐某、周某乙、顾某、孔某、邱某、杨某乙、由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现场笔录、丁某手写交易结账单照片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苏省xx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可以、朱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可以、朱明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在新冠××疫情期间销售质量不合格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且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

程可以、丁某、张某甲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可以、朱明、丁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可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3M牌口罩550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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