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1号4号楼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舟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9幢201-210。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匣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春堂保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6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爱匣子科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侵权事实主要发生在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上,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足春堂保健公司原审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的足浴加盟企业,有直营店、加盟店、技术联营店逾百家,该公司是第5708613号、第129085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7年5月,足春堂保健公司发现爱匣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好315网站建立名为“足春堂足浴官网”足疗加盟招商网站平台进行足浴加盟业务,足春堂保健公司发出律师函后,爱匣子科技公司于2017年删除了上述信息;
2018年1月16日,足春堂保健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
二审期间,足春堂保健公司发现爱匣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hao315TV”网站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招商加盟,足春堂保健公司曾将此作为二审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上诉,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而未予支持。
足春堂保健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足春堂保健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爱匣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