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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初178号 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室。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朝,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东域城村。

法定代表人:孙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朝,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峰、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融创”标识等侵害原告“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融创”二字;

3.判令被告在《大众日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侵权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1日,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商业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室内外装修及自有房屋出租等。

2004年至2010年,原告多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融创”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36类“房地产开发、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不动产事务”服务。

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来通过房地产开发业务、广告宣传等途径对“融创”商标进行的广泛宣传、使用和推广,“融创”商标已在国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原告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进驻山东市场,以“融创”品牌在山东各地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已在山东省内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二、被告在涉及“不动产事务”上使用“融创”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与原告注册商标“融创”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销售相同的房地产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来源于原告,或者使消费者误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融创”注册商标和字号早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融创”登记为公司名称字号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使用含有“融创”字样的标识,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

四、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五、被告涉诉楼盘未曾销售,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市场份额;

六、被告针对被诉标识的宣传范围小影响小,涉诉楼盘仅仅针对局部的特定需求人群,因此社会影响也很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三份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7日注册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有限期至2026年10月6日;

于2009年2月7日注册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于2011年8月7日注册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证据二:原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六份,证明原告在山东地区注册成立的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并突出使用“融创”商标,“融创”商标在山东地区具有显著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证据三:宣传合同14份,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为宣传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了大量宣传,进一步突出“融创”商标在山东地区的知名度。

证据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融创”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荣誉证书四份,证明经原告的不断宣传使用,“融创”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内被权威行业机构所认可并颁发奖励的情况。

证据六:推荐函两份,证明原告持有的“融创”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知名度,权威行业机构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宜居中国企业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公文的形式推荐认定“融创”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684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围挡及销售资料中突出使用原告“融创”注册商标。

证据八:EMS快递一封,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曾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予以拒收。

证据九:公证费电子发票、摄影录像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取证发生公证费4020元、录像费700元。

证据十、原告关联公司济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金骏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原告关联公司黑龙江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原告关联公司重庆融创凯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融创环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西藏龙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重庆市万州区汉丰湖国际生态文旅度假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关联公司通过品牌授权的形式可以获得相应的使用费、服务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注册人跟原告主体不符;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目前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真实,该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营业执照并未体现相关企业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包括投资关系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并且企业字号中的“融创”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使用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而且合同审批表左上角的标识并不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融创”商标,而是包含了“融创”字样的文字及图形商标,因此这种商标使用无法确认是原告针对本案起诉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与本案间的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是被诉主体不同,二是被诉标识不同,三是被控侵权行为以及涉案标的的销售情况、销售业绩和盈利情况均不同,不具有参照价值,该判决认定“融创”为驰名商标是在个案环境下根据个案需求进行的认定,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也不具有证明意义,该荣誉证书颁发的受益主体并非原告,该组证书的颁发基础是以企业综合实力作为评定标准,与涉案商标的强度及知名度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该商标知名度和强度的证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推荐函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8月16日、2018年3月2日,时间间隔久远,该证据只是一个单方推荐行为,在没有认定的情况下足以说明有关机构没有被采纳推荐的意见,这与原告申请核准名称能够核准下来是相符的。

对证据七公证书的结构提出异议,该公证书未附有工作人员徐春晓的职业资历证明,也没有附有申请公证人提交公证机关的委托合同和缴费证明,无法确认该公证书是否真实;

该公证书中所附彩页显示的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标识与本案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会使得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客观场景确是被告楼盘所在地和售楼处的场景,图像中可以显示取证人员从楼盘入口处经过工地再到售楼处经过了三分钟的时间,足以说明售楼处的位置是隐蔽的,不同于通常的商业楼盘运作和营销模式。

被告的涉案楼盘仅仅是针对局部区域的特定需求人群,一共五个楼盘,现在开了四个;

原告在取证时能够在售售楼处看到涉案楼盘不具有预售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据客观事实提起了100万的巨额诉求,其主张权利的途径是不诚信的。

对证据八完全不知情,从未见到过。

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公证费没有对应公证案号,无法确认该公证费是用于本案;

录像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的真实性。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协议主体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也无证据佐证;

房地产项目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协议涉及的地域与涉案项目不相交融,客观上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在其他地方的任何销售。

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公章销毁证明一份,证明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销毁了原公章。

证据二、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楼盘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的建设单位名称由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楼盘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也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

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五张及涉案楼盘的宣传彩页两张,证明涉案楼盘施工现场的宣传围挡也进行了更换,开发商名称更换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制作的宣传彩页开发商的名称也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意识到本案侵权行为,自行修改了企业名称;

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工地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何时停止在宣传推广中的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楼盘至今未对外销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在原告提交原件后经本院核对,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备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具备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

物业管理;

室内外装饰;

自有房屋租赁;

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

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

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

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3917458号注册商标“融创”的注册人为天津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金融信息;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公寓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代管产业;

典当(截止)。

2008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第3917458号商标转让,受让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391745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第4654821号注册商标“融创”的注册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后续展至2029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房(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代管产业;

受托管理(截止)。

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465482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第8350627号注册商标“融创”注册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房地产开发;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评估;

住房(公寓);

经纪;

担保;

典当(截止)。

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835062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于2019年10月25日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山东省淄博鲁中公证处公证员许某、高某与摄像人范雨辰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书朝于2019年10月25日12时18分到达位于淄博市××虎山路、××山路与域城路××三岔路口,沿域城路向西、域城路路北侧一处建筑工地(博山小学西侧),工地围挡标有“融创˙城市中心”的字样。

公证员许某对该工地围挡外传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沿着域城路西行至该工地西门,沿工地西门内道路行进至工地西北角的一栋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一层的办公司,在公证员许某、高某面前,潘书朝在现场取得在该办公司内展示的户型图八张(均标有“融创˙城市中心”的字样),并与该楼盘工作人员简单交流了该楼盘的情况。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摄像人范雨辰对办公室内情况及办公室外悬挂的“淄博市城乡规划公示牌”的情况进行了拍摄。

离开办公室后原路返回至该建筑工地西门口结束拍摄。

上述保全过程于2019年10月25日12时33分结束,摄像人范雨辰对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录像。

2019年11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6845号公证书。

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

房地产中介服务、商品房销售代理、企业形象策划与推广、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2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

2019年6月6日,淄博市自然资源局为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地项目“融创城市中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9年8月30日,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城市中心1号楼工程施工图设计问津审查合格;

2020年1月20日,淄博市自然资源局为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越园住宅小区1号楼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能够证实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的初始注册情况及注册人名义变更情况,据此能够认定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融创的文字侵犯了其“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主张其使用的融创文字系其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在先的权利,但该种权利保护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

2、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

3、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本案中,被告虽然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了企业名称,但由于其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取得“融创”商标权的时间,被告的企业字号“融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佳兆业”完全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中介服务、商品房销售代理、企业形象策划与推广、物业管理等内容,与原告的“融创”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而且根据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684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建筑工地围挡和印制的房屋户型图上突出使用了“融创˙城市中心”字样,“融创˙城市中心”中“融创”二字一般指示房屋开发企业的字号,“城市中心”一般是指项目名称,因此被告突出使用“融创˙城市中心”字样容易造成购房者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系原告公司开发建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融创”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原告的声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二者功能存在一定重合。

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第391748号“融创”商标、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自注册之后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是依法注册登记,但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同行业的原告及“融创”商标应当知悉,其注册登记时擅自使用“融创”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融创”字样的诉讼请求成立。

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变更企业名称,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在判项中列明。

焦点二,被告淄博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融创”标识,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已将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名称变更为“恒升˙越远”,其楼盘围挡的宣传字样也全部更换,起到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声明作用,因此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大众日报》上连续刊登声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主张其开发的楼盘没有任何销售收入也无法证实,故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市场影响力,考虑到被告的成立时间较晚,涉案楼盘刚刚开发建设和现阶段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等因素,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阶段主动变更了企业名称和更换了宣传围挡的事实,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融创”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淄博恒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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