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949号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室。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蓓,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鲍兄食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38号。
经营者:谢飞,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鲍兄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立即停止对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900元,以上共计116900元。
被告辩称: 认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但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是第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号商标,该商标权利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合同书,故被告系经合法授权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无侵权故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彭艳丽,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店铺销售的糕点类商品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商品属于相同类别。
被告在门头店招、柜台、包装袋、包装盒、外卖平台上使用的“鲍师傅”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其在经营场所和外卖平台店铺,包括门头店招、柜台、包装袋、包装盒、外卖平台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被告辩称其经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第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号商标,提交了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授权期限: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并当庭查询了上述三枚商标的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为“鲍师傅”文字标识,而第17899179号商标为人物头像的图形商标,不涉及“鲍师傅”文字,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再进行评述。
就第17899060、17899096号商标而言,其注册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方面,被告在门店招牌、柜台、外卖平台上并未规范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而是以显著改变特征、拆分、放大字体等方式单独使用了“鲍师傅”文字;
另一方面,第178990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苏打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等,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馆;
餐厅”等,而从本案公证书可见,被告销售的系糕点类商品,且上述商品是预先陈列在柜供消费者购买,加之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仅为糕点制售,故被告的经营方式属于提供糕点类商品,而非提供餐饮服务或销售啤酒、矿泉水等商品。
综上,被告关于其经案外人授权,合法使用案外人商标的辩称不成立。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鲍兄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金牛区鲍兄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鲍兄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牛区鲍兄食品店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