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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辖终28号
案件名称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宁海外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div>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金山大厦**iv>法定代表人:张近东。

原审被告:香港苏宁海外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友邦九龙大楼>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宁海外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上诉称,1.商标权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可流通性,斐乐公司主张以侵权商品发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缺乏法律依据。

2.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为实现高效配送,会根据收货地就近调配,发货地会受购买者选择的影响,故不应当根据发货地确定管辖。

3.虽然被诉的5款侵权商品从宁波保税仓发货,但据此认定宁波为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大量或经常性储存商品所在地缺乏依据。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在除其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储藏商品,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均显示为“苏宁国际宁波保税区保税仓”,考虑到跨境电商卖家通常会将进口货物储藏在保税仓并以此为发货地邮寄给买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即是该商品储藏地并无不当,该院作为储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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