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终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飞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芳,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1588号。
诉讼代表人:道格·帕拉迪尼(Dougpalladini)。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飞雄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斯公司(VANS,INC.)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瑞安市飞雄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范斯公司(VANS,INC.)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安市飞雄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瑞安市飞雄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飞雄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