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监4号 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清市音西福兴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音西建材市场第二期西起第3排第B号店面2间。
经营者:林福兴,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县荔城区。
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福清市音西福兴装饰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0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陈永美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