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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征城、欧小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62号
案件名称杜征城、欧小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征城;欧小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小弟,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潮南区司马浦镇华里西河北路东八巷11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征城,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0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普宁市********高平房3街5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和辩护人马化钰、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杜征城在广东省深圳市将1批假冒“VIV0”“OPPO”“HUAWEI”品牌的充电器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欧小弟。

201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欧小弟通过手机“千牛”软件在“朝霞贸易2014”淘宝网店上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充电器,销售金额共人民币59,432.3元。

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人欧小弟的楼房及临设铁棚中查获假冒“VIV0”“OPPO”“HUAWEI”品牌的充电器共35,900个(销售价格为347,993元),假冒“VIV0”品牌的充电线80条(价值800元)和假冒三星、“VIV0”“OPPO”等注册商标标识6600个,现场抓获被告人欧小弟。

同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征城。

经检验,上述充电器、充电线均不符合GB8898-2011标准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欧小弟在值班律师郭植英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月8日,被告人杜征城在值班律师吴元安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小弟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征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赃物拍照,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网店销售记录明细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均系复印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有限公司证实材料,司马浦派出所、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普宁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淑霞的证言,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鉴于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欧小弟、杜征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小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征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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