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36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融通通讯经营部,经营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大东街海琪时代广场1层5号。
经营者:田静。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与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融通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融通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诉讼。
融通通讯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通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融通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塑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源德盛塑胶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融通通讯经营部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的主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融通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融通通讯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源德盛塑胶公司前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
融通通讯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塑胶公司的合法权益。
融通通讯经营部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2日,源德盛塑胶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交口的融通通讯(中国联通)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扫描店内工作人员出示的“支付宝二维码”并对该“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拍照,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20元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销售服务单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6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销售服务单加盖了融通通讯经营部的印章。
公证封存自拍杆上未标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可折叠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设有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以上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字第4972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字第4973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6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塑胶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可知,融通通讯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融通通讯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塑胶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源德盛塑胶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融通通讯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塑胶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融通通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以及融通通讯经营部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塑胶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融通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源德盛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船山区融通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遂宁市船山区融通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遂宁市船山区融通通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遂宁市船山区融通通讯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