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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知民初4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知民初47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E18F6Y。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剑南路51号电子商务园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64DKW4G。

法定代表人:吕群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公司)与被告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言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喜公司当庭撤回对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乐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华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群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喜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删除京东公司网站上的侵权链接信息(专利号为ZL20132032××××.0号,主张权利要求为1、2、3、4、6);

2.判令华言公司赔偿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3.由华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乐喜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从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获得ZL20132032××××.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乐喜公司经调查发现华言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飞行器及遥控器产品涉嫌侵犯乐喜公司的专利权,后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平台上进行购物取证并加以公证,华言公司未经乐喜公司许可在京东公司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乐喜公司的专利权,给乐喜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华言公司辩称:一、经检索涉案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且实用新型专利不作实质性审查,乐喜公司称涉案产品设计独特没有根据,解决纽扣电池省电的方法数不胜数;

二、乐喜公司所称专利仅为发射装置,是配件,不是实实在在的商品;

三、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下单的包裹不是华言公司发货,也无法确认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本人登入了公证处保全系统的账号;

四、华言公司仅卖出3件涉案产品,总金额为76.38元,华言公司经营规模小,经营困难,无法承受差旅费用及诉讼费用,乐喜公司提供的公证发票亦无法证实是本次公证所产生的费用。

综上,乐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华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慎义务。

乐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乐喜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的法律状态。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华言公司未经乐喜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乐喜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实物,证明华言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乐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华言公司对乐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账号xulinfeng27是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本人登录;

证据三的公证产品与专利产品不一致;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华言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言公司淘宝销售截图,证明华言公司销售的产品只有几十元,并没有出现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的品名,所以这个产品没有侵权。

证据二:乐喜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二页,证明乐喜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检索少量的期刊,仅仅32个关键词,解决纽扣电池省电问题的方法数不胜数,乐喜公司申请的专利无效。

乐喜公司对华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通过乐喜公司的公证书可以反映华言公司的店铺确实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二来源于乐喜公司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第二页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对乐喜公司的专利权稳定性进一步确认,并非华言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专利无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乐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四,相互佐证乐喜公司为购物取证并加以公证的事实,华言公司关于登录账号的异议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华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华言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系乐喜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华言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专利无效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29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2××××.0。

2014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2月9日,乐喜公司受让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26日,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微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为维权需要,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情况如下:第一,线上保全部分:乐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0628103944800),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某于2019年6月30日登陆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张微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证据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第二,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19年6月25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806576565413246017的邮件(包裹)投递至鹭江公证处,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工作人员李某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通知,乐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于2019年6月26日来到鹭江公证处,在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某的面前,进行了如下操作:张微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张微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裹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微保管。

上述过程中,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使用鹭江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并打印照片。

鹭江公证处兹证明:一、乐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微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6月28日,使用用户名为“xulinfeng27”的账号,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对其网上察看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鹭江公证处服务器中,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内容体现的取证过程真实;

二、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附件一)为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某于2019年6月26日在上述场所拍摄,与张微在鹭江公证处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相符,与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三、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文件打印页(附件二)系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某在上述过程中打印证据文件的部分jpg文件(所得文件的顺序同申请人浏览网页的顺序),内容与当时当日计算机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四、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三)系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某将从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而成,其中证据文件(共22个)的内容与“xulinfeng27”账号的上述操作过程、当日当时计算机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上述所购物品经鹭江公证处密封后交由张微保管。

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4120号公证书。

另查明,华言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汽车用品等。

华言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网上平台的店铺名是华言玩具拼购专营店。

2019年6月23日该店销售了一个感应飞行器儿童玩具,成交价27.3元,配送方式是厂家自送。

乐喜公司庭审时明确华言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华言公司已删除相关链接。

乐喜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具体内容为:1、权利要求1中表述一种纽扣式发射装置,包括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内的纽扣电池(2)、控制线路板(3)、与控制线路板(3)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4),所述纽扣电池(2)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控制线路板(3)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之间通过一导电片(10)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2)与控制线路板(3)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2)一端面的第二电极连接,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与所述纽扣电池(2)另一端面相对应的壳体(1)上开设有第一通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6),所述弹性锅仔片(6)通过其边沿的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3)上非电极位置,所述弹性锅仔片(6)顶接于纽扣电池(2)上的第二电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所述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由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组成,所述第一通孔(5)设置在上壳体(11)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装置(4)为红外线信号发射装置或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双方当事人对封存情况无异议。

打开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一个黄色的遥控器,一个玩具直升飞机,黄色的充电线一根,乐喜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物品为黄色的遥控器。

涉案黄色的遥控器是一种纽扣式发射装置,1、包括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内的纽扣电池(2)、控制线路板(3)、与控制线路板(3)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4),所述纽扣电池(2)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控制线路板(3)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之间通过一导电片(10)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2)与控制线路板(3)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2)一端面的第二电极连接,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与所述纽扣电池(2)另一端面相对应的壳体(1)上开设有第一通孔(5)。

经比对,上述特征与乐喜公司的涉案专利第1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2、对黄色的遥控器拆解发现,其技术特征为:所述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6),所述弹性锅仔片(6)通过其边沿的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3)上非电极位置,所述弹性锅仔片(6)顶接于纽扣电池(2)上的第二电极。

上述特征与乐喜公司的涉案专利第2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3、根据庭审现场对涉案侵权物品拆解发现,涉案侵权物品中所述的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所述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该技术特征完全符合乐喜公司的第3项权利书所记载的要求保护的范围。

4、根据庭审现场对涉案侵权物品的拆解发现,涉案侵权物品同样包含上壳体和下壳体,且在上壳体上开设有通孔。

该项技术特征与乐喜公司的第4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5、根据庭审现场对涉案侵权物品的拆解发现,涉案侵权物品同样包含发射装置(4)为红外线信号发射装置或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

涉案侵权物品与乐喜公司第6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华言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与乐喜公司的权利要求3不同,产品拆开来的时候,T形的位置上有凹槽,华言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且涉案产品只有一个凹槽,有七个部分的卡位,但华言公司主张的上述差异并不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限定的技术特征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乐喜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华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华言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乐喜公司通过合法受让,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乐喜公司有权就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乐喜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据此,对乐喜公司请求判令华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言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情况,但无法否定公证书所证实的内容,其对比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能对抗其销售的玩具直升飞机的遥控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故对华言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乐喜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使用费、乐喜公司维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乐喜公司专利有效期、华言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华言公司赔偿乐喜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种纽扣式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2××××.0)的产品;

二、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0元,丰城华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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