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寿准,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准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9年1月起,被告人王寿准从陈卫海(已判决)等人处购买大量假冒古井系列白酒和口子窖系列白酒对外出售给胡兴球(已判决)。
胡兴球又将购买来的假冒古井系列白酒和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给张云峰、李雷,张云峰将上述假酒销售给张翔等人。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王寿准销售给胡兴球假冒古井献礼白酒7箱,每箱售价180元;假冒古井五年白酒116箱,每箱售价240元;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74箱,每箱售价180元;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20箱,每箱售价240元。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71220元。
胡兴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寿准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寿准63980元。
2020年1月10日,侦查人员从张翔驾驶的皖A×××××车内查获古井献礼白酒68瓶、古井五年白酒52瓶、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
同日,侦查人员从胡兴球驾驶的皖A×××××车内查获古井五年白酒12瓶。
经权利人对上述被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寿准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王寿准、已决犯胡兴球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寿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寿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销售金额7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寿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并罚。
被告人王寿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寿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寿准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
但王寿准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王寿准仍然可以认定为初犯,对于前一起犯罪后又发现漏罪,王寿准属于事实上被牵连;
王寿准坦白度高,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如实供述;
王寿准自始至终认罪认罚;
王寿准确有现实的悔改表现;
王寿准家庭情况困难,孩子尚年幼,需要王寿准打工来维持家庭生计。
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王寿准主观悔罪表现,对王寿准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王寿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寿准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皖019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交纳)。
王寿准销售给胡兴球的销售金额71220元,实际收取了70980元。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寿准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对王寿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同时,被告人王寿准在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处时没有彻底交代自己的罪行。
综合被告人王寿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应再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寿准在本案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皖019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王寿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王寿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羁押的35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其中二万元已经交纳);
二、被告人王寿准的犯罪所得709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孙世仓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