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大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徐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女,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女,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钰,女,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女,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州米厂与上诉人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年华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家年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7434元,共计167434元,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在其中的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家年华公司恶意侵权,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规模等因素,应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金额。
2、一审法院判决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3、一审法院未足额支持福州米厂的维权合理开支错误。
家年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和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和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家年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家年华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相关差旅费;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福州米厂的产品并未在陕西地区销售,家年华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在陕西地区销售,双方不存在市场利益冲突,福州米厂不存在利益损失。
2、家年华公司于2019年8月开始陆续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老包装变更为新包装。
福州米厂提交答辩意见称:1、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家年华公司主张福州米厂的产品未在陕西地区销售无事实依据。
2、家年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0元及相关差旅费,二审法院应足额支持福州米厂的维权合理开支。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常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家年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常稻花香米”;
3、判令被告家年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434元,合计267434元,被告华润万家南大街店、华润万家公司在其中的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华润万家南大街店销售“家年华溪浪河畔稻花香米(5公斤)”商品一袋,单价为62.99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陕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该产品正面标注“五常稻花香米”字样;
其中“五常”二字略大,为红色字体;
“稻花香米”为红底白字;
背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五常大米(溪浪河畔五常稻花香米);
标注的经销商为被告家年华公司,生产商为五常市富仓米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五常稻花香米”标识中,包含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中的“稻花香”字样,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家年华公司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华润万家南大街店、华润万家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年华公司辩称其在产品上标注“稻花香”字样,是为了指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粮是稻花香二号,是为了突出大米的品种。
但其标注的“五常稻花香米”字样附近并未进行任何说明,内容也与其主张的原粮品种名称并不相符,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家年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润万家南大街店、华润万家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且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家年华公司经销,故被告华润万家南大街店、华润万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家年华公司辩称其已经更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但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大街分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512元,由被告家年华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家华年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家年华公司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1.关于“稻花香”名称是否表示了大米的品种特性,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稻花香”商标于1998年提出申请,1999年获得注册,该商标经权利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取得良好的声誉以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家年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一类稻米品种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故家年华公司主张其使用“稻花香”名称是为了表示了大米的品种特性,“稻花香”不具有商标显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家年华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家年华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溪浪河畔五常稻花香米”,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大米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应认定家年华公司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因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家年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家年华公司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明知是侵权大米而销售,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有合法来源,故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米厂主张华润万家南大街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州米厂、家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98元,由福州米厂负担2650.98元,家年华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