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亦,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HP”(惠普)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以及相应产品,再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回收的外包装盒,自行封装后,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冒充全新的惠普牌墨盒、硒鼓等产品对外销售。
经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系初犯、偶犯;
已退赔12000元;
系坦白。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物证、淘宝、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肖毓颖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