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709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9号3区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米业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苏中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稻花香(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别搞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稻花香”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稻花香”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现发现,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京东”平台(网址“www.jd.com”)上销售了由被告苏中米业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京东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原告要求京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京东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涉诉产品已经下架,原告要求京东撤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被告苏中米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涉案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既是种子的名称,又是大米的名称,黑龙江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品种名称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审定编号,是行政许可,是经过权威部门认证的。
故“稻花香2号”是属于水稻品种的法定的通用名称,“稻花香”与“稻花香2号”在名称上是相似的,仅在序号上不同,同时“稻花香”在群众认知中就属于一种优质的有着香气的大米,中国也是水稻的主要产地,所以稻花香也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第二,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仅表示商品的质量和原料,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稻花香在古代诗句中非常常见,且稻花香是一种形容水稻的形容词。
稻花香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和主要原料,稻花香水稻是大米的主要原料,香是口感即质量的一种体现,故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被告苏中米业公司是正当使用。
第三,被告是善意只用,不知道稻花香是注册商标,销售的产品上是苏中米业公司注册商标,且在接到起诉状后将商品下架,之前销售量较小,影响范围小,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第四,苏中米业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使用过。
苏中米业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自身商标“虎宝宝”的,稻花香仅是包装中配的图案中的文字描述,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基本上不生产大米,其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商标性使用,而且将商标授权使用给他人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全国各地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甲方)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福州米厂(甲方)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提交了其或其被许可方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稻花香”文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2018年8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197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
操作如下: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页面,……点击网页底部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弹出页面显示京东商城运营商为京东公司。
……在京东网的搜索栏输入“黄虎宝宝稻花香”,点击搜索,页面显示两款名称带有“稻花香”字样的链接。
……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139.902017新米江苏大米黄虎宝宝虎宝宝稻花香米25kg包装江浙沪皖包邮”进入商品链接页面,该页面显示“苏中食品专营店”等字样。
点击“苏中食品专营店”进入新页面,弹窗信息显示证照信息,证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苏中米业公司。
返回商品链接页面,选择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购买商品。
……后付费购买,支出费用169.9元,后包裹发出至指定收货地点(申通快递:402898563873)。
……公证员收到快递包裹(申通快递:402898563873),打开快递包裹,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上印有“稻花香”、“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等字样。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稻花香、无锡市放心粮油企业、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虎宝宝、HUBAOBAO、产地江苏无锡、产品名称大米(粳米)……净含量25kg…”等字样,其中“稻花香”字样横版标注,位置最中间,字体加粗最大,较为明显。
另查,京东公司已经将购买链接下架,原告撤回对京东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物、照片、判决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福州米厂是涉案注册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印有苏中米业公司企业名称,且苏中米业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故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苏中米业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苏中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与原告福州米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苏中米业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稻花香”,即使该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虎宝宝”等其他标识,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亦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对苏中米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因最高法院已有生效裁判认定“稻花香”既非法定通用名称,又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本院对苏中米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苏中米业公司在大米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苏中米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州米厂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福州米厂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169.9元购物费、差旅费533元系本案主张的侵权事实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可京东公司已经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1702.9元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800元(已交纳),由无锡市苏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