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仲恺六路43号。
经营者:彭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火,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系彭巧敏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余,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以下简称兴恒盛用品行)因与被上诉人邓安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恒盛用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火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邓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恒盛用品行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安余全部诉讼请求;
2.邓安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兴恒盛用品行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邓安余提交的收据非常简单,不能仅凭收据判定兴恒盛用品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况且,收据上写明产品名称为“手套”,并未注明“东方红”手套,兴恒盛用品行事实上从未销售过“东方红”手套。
兴恒盛用品行地处闹市,其店名照片和定位可以轻易取得,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兴恒盛用品行侵权。
邓安余未答辩。
邓安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恒盛用品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邓安余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外包装袋(东方红);
专利号:ZL20123001××××.7;
专利权人:邓安余;
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月18日缴纳。
第二、兴恒盛用品行的侵权行为(2019)粤惠惠阳第2888号公证书载明,邓安余的委托代理人在标有“恒盛劳保包装材料”字样商店(门牌号:××)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5对,并取得盖有“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销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庭审中,兴恒盛用品行确认收款收据是其开具的。
兴恒盛用品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在××,邓安余在兴恒盛用品行的工商登记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兴恒盛用品行的字号和店铺招牌均有“恒盛”字样,虽收据上盖章的内容是“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但是兴恒盛用品行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的,在兴恒盛用品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兴恒盛用品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邓安余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手套产品并非邓安余委托加工产品,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手套和授权加工产品的不同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套外包装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与专利设计,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设计主视图下方多出一行小字、主视图右下角为两个图案,而非一行小字;
2.被诉设计后视图比专利设计多一些字以及二维码。
两者的区别点均为细节之处,占整体比重较小,后视图多出的内容多是“字”的重复,也就是设计特征的重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兴恒盛用品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邓安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邓安余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邓安余要求兴恒盛用品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邓安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兴恒盛用品行亦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邓安余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邓安余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邓安余就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结付款,故一审法院将结合邓安余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邓安余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注明的公证书号与本案所涉公证书不同,鉴于邓安余确有进行公证,一审法院将结合公证书涉及多起行为保全公证,综合予以考虑。
邓安余同时期就相同专利,在一审法院起诉不同被告共20起案件。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邓安余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兴恒盛用品行赔偿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兴恒盛用品行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邓安余ZL20123001××××.7“外包装袋(东方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兴恒盛用品行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邓安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邓安余负担735元,兴恒盛用品行负担31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兴恒盛用品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邓安余提交的(2019)粤惠惠阳第2888号公证书载明,邓安余的委托代理人在标有“恒盛劳保包装材料”字样商店(门牌号:××)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5对,并取得盖有“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销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一审庭审中,兴恒盛用品行确认收款收据是其开具的。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兴恒盛用品行的经营地址购买,有关收据是兴恒盛用品行开具,结合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兴恒盛用品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劳动保护用品,并考虑到兴恒盛用品行虽然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为兴恒盛用品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兴恒盛用品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兴恒盛用品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恒盛用品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兴恒盛劳动保护用品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