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34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雯珊,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系淘宝网店“华为品牌直销”(掌柜:tonnyjommy)的经营者。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雯珊(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陈雯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华为品牌直销”(掌柜:tonnyjommy)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可以接受5000-7000元的金额。
对起诉状内容有意见,对原告说的商标侵权,其是不知情的,而且这个商标也不是其去上传或处理的。
其当时经营网店时曾收到投诉,因为不知道怎么处理,就去百度查找有人说是可以处理的。
其就把网店的账号、密码等信息等给了他们去处理,但具体怎么处理不清楚。
其他内容属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备注页数1《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016465、016463号】》原告为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复印件102《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复印件73《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4号】》复印件44《“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复印件45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gdgs.gov.cn/)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打印件96收缴公章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的公章印模复印件1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原告的“”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所知晓,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
复印件38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19“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http://www.oppo.com/cn/blogs/114.html)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打印件1310“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s红色版成一大亮点”(来源于:北京时间http://item.btime.com)打印件911“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来源于:搜狐新闻http://mt.sohu.com)原告近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打印件812“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http://www.oppo.com/cn/blogs/121.html)打印件513“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http://www.oppo.com/cn/blogs/159.html)打印件714原告官方网站(https://www.opposhop.cn/)在线商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现状打印件815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8328号公证书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打印件3616鉴别报告复印件117公证费发票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复印件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4571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已延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1月29日、2月27日,原告就被告开设的淘宝网网店“华为品牌直销”(掌柜:tonnyjommy)的淘宝网页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被告于2月1日、2月28日向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下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陈雯珊(淘宝店ID:tonnyjommy),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旗下产品“耳机”在淘宝网的合法代理合作商,负责产品在淘宝网的推广、销售等业务。
并准许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相关标志和LOGO。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落款加盖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经审核最终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8328号《公证书》对上述相关投诉记录进行查询公证。
从该《公证书》公证相关查询截屏并保存页面显示内容包括:淘宝铺名为淘宝网店“华为品牌直销”(掌柜:tonnyjommy),销售的商品为:“原装正品OPPO耳机及R9SMH133R11A57R7PLUS入耳式耳塞式通用”,价格为39元至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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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侵权,该侵权商品的链接现在已经下架,网店已经被冻结。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取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申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出具。
其上的印章也非原告加盖,被告及其淘宝店铺并非原告授权单位,被告承认其申诉材料系从百度上搜索侵权投诉后交由他人处理。
被告诉讼中表示网店成立至今没有销售过原告主张的“”产品,只是进行一些刷单,并通过他人处理显示一些评论记录。
另查明,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8328号等17份《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1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OPPO公司享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提电话;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
电池充电器等;
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适配器、数据线等;
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机带、手机保护壳等。
且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粤韶韶州第8328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公证书可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淘宝铺名为淘宝网店“华为品牌直销”(掌柜:tonnyjommy)中销售“原装正品OPPO耳机及R9SMH133R11A57R7PLUS入耳式耳塞式通用”商品,使用了“OPPO”商标,且在原告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后,提供了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进行申诉并获成立。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该两个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故应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了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的行为,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因原告为本案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支出,赔偿数额应包含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雯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陈雯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雯珊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小贺书 记 员 叶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