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67号 原告: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61-65号副楼4楼401、402、403、4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铨钰博曼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1号1栋4层5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曼酒店公司)与被告成都铨钰博曼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铨钰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曼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被告铨钰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曼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铨钰酒店公司立即停止对柏曼酒店公司第17108443号及12878351号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任何带有前述标识的招牌、广告牌,并停止以“柏曼酒店”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
2.判令铨钰酒店公司赔偿柏曼酒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900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
庭审中,柏曼酒店公司明确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为同一行为,即铨钰酒店公司在酒店用品以及酒店名称中存在混淆行为。
庭审结束后,柏曼酒店公司撤回了对第12878351号商标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柏曼酒店公司系全国知名的酒店管理公司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酒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第1710844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铨钰酒店公司系柏曼酒店公司的特许经营门店加盟商,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铨钰酒店公司终止协议签署之日起,铨钰酒店公司不得擅自使用柏曼酒店公司的商标、名称等。
柏曼酒店公司发现,铨钰酒店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仍在楼前广告牌、酒店门口招牌、前台酒店墙壁、房卡、酒店用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柏曼酒店公司第1710844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还在携程网、美团网、百度地图上以“柏曼酒店(成都文殊院地铁站)”的名称长期进行经营及宣传。
铨钰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铨钰酒店公司辩称,1.柏曼酒店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是铨钰酒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签字不是马杰所签,盖章是在马杰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解除;
2.因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铨钰酒店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铨钰酒店公司有违约或履约瑕疵,也属于违约之诉;
3.交了加盟费以后,因为总部委派的店长管理的原因导致生意不好无法经营下去,后来就解约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综上,请求驳回对铨钰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16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第17108443号“柏曼酒店”商标向郝磊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临时住宿处出租;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寄宿处;
旅馆预定;
汽车旅馆;
预定临时住所;
会议室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广东任客行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柏曼酒店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第17108443号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27日,东呈管理公司与柏曼酒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第17108443号商标许可柏曼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17108443号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6年8月20日。
二、双方合作的事实 2018年1月10日,柏曼酒店公司与黎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柏曼酒店公司允许黎舸非独占性使用“柏曼”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部分房屋的酒店。
2018年12月20日,柏曼酒店公司与铨钰酒店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柏曼酒店公司与黎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柏曼酒店公司、铨钰酒店公司与黎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黎舸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铨钰酒店公司,铨钰酒店公司概括承受该全部权利义务。
现因铨钰酒店公司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2.本终止协议签署之日起,铨钰酒店公司及特许酒店不得擅自使用柏曼酒店公司商标、连锁经营酒店名称、服务标识、LOGO、物品、宣传招牌、预订网络及中央预订电话等。
庭审中,铨钰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陈述黎舸系铨钰酒店公司股东,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盖印章系铨钰酒店公司所有,但陈述其不知道盖章情况,铨钰酒店公司因生意不好无法经营下去就解约了,知道合同解除要拆除,但无钱更换招牌。
三、被诉侵权的事实 2019年7月30日,东呈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朗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舒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人民中路三段1号附2号的招牌标识为“柏曼酒店”的商家办理入住,扫码支付房费150元及押金后取得房卡一张,后来到该酒店13楼门牌号码为××的房间内。
前述人员对房间内的现状、物品以及代理人支付费用的账单进行拍照,后在该房间内取得洗漱用品一套(共三件)、拖鞋一双以及房卡卡套一个,并在退房后取得发票一张。
前述公证取得的梳子、浴帽、香皂、房卡套、拖鞋,以及酒店门头、楼道广告牌上均有“柏曼酒店”以及“BM”图文标识,前述标识与第17108443号相同。
柏曼酒店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2019年8月8日,柏曼酒店公司向铨钰酒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其酒店招牌中使用的“柏曼酒店”文字部分侵害柏曼酒店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去哪儿网站及百度地图上均铨钰酒店公司经营的“柏曼酒店”的预定服务,铨钰酒店公司同意在前述网站上下架上述信息。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铨钰酒店公司没有在酒店前台墙壁上使用涉案商标,铨钰酒店公司现已经停止经营,并且拆除了该酒店的相应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律师函及邮寄单、(2019)川国公证字第9631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柏曼酒店公司提交的各种荣誉证书均未能反映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铨钰酒店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铨钰酒店公司的责任承担。
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铨钰酒店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故应当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17108443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中,其商标权人授权柏曼酒店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故柏曼酒店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铨钰酒店公司未经许可,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店内装饰及店内用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柏曼酒店公司就同一事实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本院已经认定铨钰酒店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就同一事实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铨钰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可以正常使用,但是其同时又陈述因经营亏损故解约,未更换门头招牌等标识系因没有钱去更换,也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铨钰酒店公司主张的鉴定马杰签名的问题,因其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双方确实没有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铨钰酒店公司所主张的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二、铨钰酒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双方均一致认可铨钰酒店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并拆除了酒店招牌、广告牌,故对柏曼酒店公司主张铨钰酒店公司应当停止在招牌、广告牌上使用涉案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还一致认可铨钰酒店公司在携程网和百度地图上的宣传行为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且铨钰酒店公司同意下架前述宣传营销活动,故本院对柏曼酒店公司主张铨钰酒店公司停止以“柏曼酒店”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铨钰酒店公司原系柏曼酒店公司的加盟商,其在与柏曼酒店公司解除合作以后,继续在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较大。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铨钰酒店公司的规模及侵权时间、柏曼酒店公司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铨钰酒店公司赔偿柏曼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柏曼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铨钰博曼酒店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携程网、百度地图上以“柏曼酒店”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
二、被告成都铨钰博曼酒店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铨钰博曼酒店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广州柏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成都铨钰博曼酒店管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