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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68号
案件名称江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06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江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提交行政再审撤回申请书,理由是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法律状态尚未得到最终确定,因此,决定撤回本次再审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法律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朗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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