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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向勇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9460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向勇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高新区向勇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9460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向勇商贸部,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新兴街96号。

经营者:陈向勇,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下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向勇商贸部(下称向勇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勇商贸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

庭审中,原告爱亦锐公司确认案涉淘宝店铺已经关停,故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销毁案涉侵权商品库存。

事实和理由:原告爱亦锐公司系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知名度高。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爱亦锐公司发现被告向勇商贸部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百视折扣商城),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并大量销售侵害原告爱亦锐公司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商标权的眼镜,给原告爱亦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爱亦锐公司认为,被告向勇商贸部擅自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网店系原告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向勇商贸部未予答辩。

经审查: 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受让取得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其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针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暴龙”“BOLON”等注册商标标识在经过雅瑞光学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后,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9年3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下称莲湖公证处)业务办理室,在公证员焦某、工作人员杨某的见证下,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立使用莲湖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并登陆账户(登录名:188××××1808),在搜索栏输入“百视折扣商城”搜索店铺,点击默认排序第一位的店铺进入店铺,该店铺名称为“u[4000455038]”,卖家为“百视折扣商城”,网店经营者为高新区向勇商贸部。

网店商品信息显示,该网店进行太阳镜的宣传、产品介绍过程中多次使用了“暴龙”“BOLON”标识。

其中,“暴龙太阳镜女偏光镜防紫外线大框驾驶镜复古墨镜蛤蟆镜潮BL2511”商品页面信息显示,该商品售价128元,交易成功238件;

“暴龙太阳镜男墨镜女潮人眼镜男士偏光驾驶开车司机镜个性蛤蟆镜”商品页面信息显示,该商品售价136元,交易成功17件。

谢立在“u[4000455038]”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镜女偏光镜防紫外线大框驾驶镜复古墨镜蛤蟆镜潮BL2511,2511香槟色”及“暴龙太阳镜男墨镜女潮人眼镜男士偏光驾驶开车司机镜个性蛤蟆镜,8002黑框黑灰片”,共支付264元(订单编号2866××××3023),收货信息为:罗女士,188××××1808,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街道西关正街莲湖文化大厦。

2019年3月29日,在莲湖公证处业务办理室,由谢立将收到单号为8050××××5020的圆通快递包裹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公证员焦某对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并交由谢立保管,随后谢立在电脑上登录购买上述商品的淘宝账户后进行“确认收货”。

莲湖公证处为此次保全证据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4247号公证书。

爱亦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当庭拆开贴有莲湖区公证处封条的快递箱,从箱中取出两个黑色包装盒,盒内分别有黑色的眼镜收纳盒一个、太阳镜一副、眼镜收纳布袋一个、擦镜布一张、销售票据一张、说明书一册。

黑色包装盒盒盖正面中间印有“BOLON”字样,眼镜收纳盒、眼镜收纳布袋、擦镜布、销售票据及说明书上均印有“BOLON”字样。

太阳镜外包装塑料袋、镜片左上角和镜腿左右两侧均印有“BOLON”字样。

经爱亦锐公司鉴别,被诉侵权商品眼镜腿上的防伪码系由数字与字母构成,与正品的防伪码组成方式不一致,且防伪标签松动、并非固定于右镜腿,扫描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输入防伪码进行查询,显示该防伪码不存在,因而为假冒商品。

第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爱亦锐公司系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2000000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光学镜片、太阳镜、镜架、隐形眼镜及药水等。

向勇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饰品、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2019)西莲证民字第424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爱亦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商标使用许可中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与原告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爱亦锐公司使用其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爱亦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原告爱亦锐公司有权针对被告向勇商贸部的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向勇商贸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爱亦锐公司明确,其主张被告向勇商贸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告向勇商贸部在淘宝网店商品名称及商品详细信息中使用“暴龙”文字侵犯了其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使用与暴龙英文商标近似的图片侵犯了其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

另一种是被告向勇商贸部网店中所销售的商品及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

上述两种使用方式均是在向消费者展示所售商品的商标、品牌,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向勇商贸部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太阳镜,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向勇商贸部在该网店网页进行太阳镜的宣传、商品介绍过程中使用了“暴龙”“BOLON”标识,分别与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比较,与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字形、字母、读音均相同,构成相同。

被告向勇商贸部网店中所销售的商品太阳镜的外包装盒、眼镜收纳盒、收纳袋、擦镜布及镜脚、镜片、销售票据、说明书上均有“BOLON”标识,通过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的字形、字母、读音均相同,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爱亦锐公司辨别系假冒商品,属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向勇商贸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被告向勇商贸部在网店商品名称与图片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侵犯了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原告爱亦锐公司确认案涉淘宝店铺已经关停,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勇商贸部还保有其他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爱亦锐公司要求被告向勇商贸部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爱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以作参考,其提交公证书上虽载明被告向勇商贸部销售相应商品的成交数量及价格,但仅凭此无法确认被告向勇商贸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同时,原告爱亦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具体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商品价值,被告向勇商贸部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勇商贸部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向勇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高新区向勇商贸部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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