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726号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8幢101室B9。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木兰,女,汉族,194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燕霞,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木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被告严木兰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餐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5年9月14日从关联企业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上述标识经过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已具有广泛影响,现在已在大陆拥有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数百家,分布于国内主要城市。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提供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网上大量销售印有与原告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贡茶茶杯封口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欧彩纸塑工厂店”,专门生产销售一次性茶杯、杯盖、茶杯封口膜等,是一家长期向餐饮服务提供一次性茶杯、茶杯封口膜等餐具物品的工厂。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是金牌卖家,月销二百多笔,被告大量销售的贡茶茶杯封口膜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提供餐饮服务所需餐具物品的提供商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同时,上述印有原告服务商标标识的餐具物品,被大量假冒原告加盟店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428号公证书,对该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服务标识的贡茶茶杯封口膜,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为其他侵权商户提供便利条件,是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特许经营体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四项、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3条;
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停止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销毁印有与原告相同标识的餐具物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0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木兰答辩称,在(2019)粤江江海第428号公证书中,229代表整个淘宝链接成功交易的总数,因为整个淘宝链接是由26款奶茶封口膜组成的,侵权的封口膜只占其中的三款(分别为第7、12、21个小图),229代表的是26款封口膜成功交易的总数,原告把229认定为侵权三款封口膜的成功交易数额是错误的。
在(2019)粤江江海第428号公证书中,并没有显示侵权的三款奶茶封口膜的交易数据,如交易笔数、销售数量或销售金额,原告却主张,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封口膜,毫无依据,唯一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三款封口膜图案上传至淘宝链接,它证明不了侵权封口膜成功交易过,更证明不了大量交易过。
侵权的三款封口膜在被告网店上从来没有成功卖出过一只,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封口膜,并致其重大损失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贡茶商行有限公司获得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利,核定在第43类商品使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9310542号商标转让给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核准第9310542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经过原告的经营管理,“贡茶”在奶茶行业成为知名品牌。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见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以及监督之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秀林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在淘宝网站中搜索“贡茶封口膜”,出现淘宝店铺“欧彩纸塑工厂店”,店铺中有“贡茶封口膜御制膳玉御可御质禧四云漾漾好云歌版宫悦宫廷”,共26款,其中有四款与被控侵权的商标相同,有一款近似,产品有品质及数量说明:口径9.5CM,厚度5C,足数3500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将浏览网站的经过录制成光碟一并封存。
根据淘宝公司向原告批露的信息,“欧彩纸塑工厂店”的经营者身份信息如下:姓名严木兰、身份证,手机号码134××××2290,住址:广东省××县大岭镇××村委××村。
原告根据其取得上述证据起被告,被告应诉,在庭审过程中,抗辩称是“欧彩纸塑工厂店”是其出借身份证朋友开设的,确认出售的封口膜中有4款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相似,但否认有近似的,否认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否认有获利,但表示可支付原告维权的律师费用。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封口膜,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维持费用有公证书800元,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票额金额为800元;
律师费10000元,提交了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饮品店,日用品,家用电器,食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及相关配套服务。
以上事实,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四云奶盖贡茶公证书、贡茶加盟商区域分布统计表、贡茶特许经营合同、(2019)粤江江海第428号公证书、商标比对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原告是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利,是合法的权利人。
第二个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了“欧彩纸塑工厂店”以其名义开具的,至于是否借身份证给朋友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那么,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欧彩纸塑工厂店”在淘宝网中销售封口膜,其中4款封口膜使用了与原告图形商标一致的标识,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售的封口膜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经过原告的许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使用了商标的封口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第三个问题,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其次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如下几个因素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出售的封口膜在淘宝网上显示销售量为229次,这是全部封口膜的销售量,并不限于被控侵权封口膜的销售量,被控侵权的封口膜销售数没有达到巨大的程度,其次,从被告的应诉态度来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表现出诚实信用的态度,可考虑从轻判决赔偿数额;
最后,被告在淘宝网出售的是封口膜,其利润不等同于出售奶茶的利润,但其出售的封口膜用于奶茶销售,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使用这种封口膜的奶茶是原告的品牌,对原告的商誉构成贬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已包括维权费用在内。
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严木兰停止销售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封口膜;
二、被告严木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6元,其中552元由被告严木兰负担,其中1964元由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谢 云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法官助理李慧雅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