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富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安小区金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娄鹏,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甄家庄201号。
再审申请人云南富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娄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第12754423号“极速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和“极速到达或送达”都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质量”的情形,是用夸张的修辞表达出“极限速度”之意,用以传递公司的服务理念和追求的价值观。
(二)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运输;
物流运输;
空中运输”行业除“四通一达”“顺丰”“宅急送”“EMS”等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以外的商标基本都是小众的、显著的。
二审判决在脱离相关公众的认知和市场格局的前提下仅从字面意思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显属不当。
(三)富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诉争商标申请于2013年,依据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富天公司多年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从而获得了显著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3370号《关于第12754423号“极速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极速达”,通常理解为“极速到达或送达”之意,若使用在“运输;
物流运输;
拖运;
汽车运输;
空中运输;
管道运输;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包裹投递”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该商标是对上述服务的主要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
同时,富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因此,被诉决定及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富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富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