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1791执283号之二申请人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被执行人李攀,男,1987年04月03日,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0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攀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300020696320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75.00元,现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攀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300020696320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75.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永刚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姜喜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