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志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博园路999号4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奥特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志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奥特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志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并未对“奥特佳漩涡”是否具有著作权进行实质审查,“漩涡图形”的漩涡结构简单,根据志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第1638040号“奥特佳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之前,已有大量类似“漩涡图形”的注册商标存在。
并且第9923703号“奥特佳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两条旋臂呈扁平横向螺旋发散,核心并不交错,而奥特佳公司的“漩涡”更像两根丝带呈正方形螺旋发散,中心交错封闭成圆球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故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奥特佳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 具体在本案中,奥特佳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在其名下的作品名称为“奥特佳漩涡”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
根据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该证书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06-01”,登记时间为“2012-08-03”,所登记作品“奥特佳漩涡”的图形与奥特佳公司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著作权登记证及包含“奥特佳漩涡”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志玉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特佳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0年6月7日即已享有对“奥特佳漩涡”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奥特佳漩涡”作品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接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奥特佳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志玉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第1552942号、第1589770号、第1589771号、第1454533号等商标检索信息,以主张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前,已有“漩涡”图形公开发表,奥特佳公司并不对“漩涡”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志玉公司提交的上述商标检索信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其未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
其次,上述多份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2000年6月7日,其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第1589771号、第1552942号、第1595781号、第1454533号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和视觉效果上,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更为接近。
因此,上述商标检索信息不能证明志玉公司关于奥特佳公司不享有对“漩涡”图形在先著作权的申请再审主张,故本院对志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志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志玉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