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浙江至尚优品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浙江至尚优品门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天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两商标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不同、文字不近似、含义不同、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天天”文字在此类商品上的显著性较低,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天天”文字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诉争商标经再审申请人长期使用,易于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者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诉争商标经再审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推广,已与再审申请人建立起稳固的联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
4.再审申请人在先将“天天”作为其字号,且具有其合理的设计创意来源,并将诉争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再审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依据和事实基础。
5.引证商标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前未实际使用,不可对抗在后高知名度诉争商标。
6.再审申请人在引证商标尚未使用及市场前景尚不明朗的情形下,将百年天天标识在先使用在店招、非金属门商品上,获得了市场的认可,截至目前已在中国拥有300多间店铺。
在非金属门商品上具有的知名度和形成的商誉系天天木业公司持续多年的投入大量研发、宣传推广、市场营销等活动的劳动所得,“百年天天”这一商标财产性权利理应由再审申请人所有,否则不仅不利于鼓励创新和善意使用者,更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作决定。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百年天天”,其中“百年”为修饰作用,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天天”二字。
引证商标“天天”及图商标,主要的呼叫、识别部分为“天天”。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隔离比对,难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木地板、铝塑复合管、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天花板、塑钢门窗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天天木业公司虽然主张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易于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者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客观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故本院对天天木业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天天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