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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57号
案件名称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29号(凤凰街办韩尔庄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潍城区(滨海)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瑞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前进农场站前路702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同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亿利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为手枪型,而被诉侵权设计为“T”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中最右侧的移箱轴比送秧箱长,链箱左侧基本上看不到移箱轴,而被诉侵权设计最右侧的移箱轴与送秧轴等长,链箱左侧的移箱轴伸出很长一段,二者明显不同。

另外,被诉侵权设计动力输入轴接口处为三角形、链箱宽度较窄、中间最顶部有圆型注油孔等,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

(二)潍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在先使用权。

1.证据1、证据5为有效证据,证据1系案外人潍坊华盛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精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5系亿利公司对案件事实出具的证明,在同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仅以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亦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

2.证据2定做加工合同中所涉产品型号虽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但是根据证据1和证据4以及公证产品实物,可以证实二者是同一种插秧机工作箱。

3.证据4公证书所公证的插秧机工作箱,是对存放在华盛精工公司的模具的还原,加工还原后的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同方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实物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潍佳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插秧机工作箱,潍佳公司对于二者属相同种类产品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二者在链箱宽度大小的细微差别、有无注油孔、链箱下部有无方块凸起和柱形凸起、动力输入轴的形状等细微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潍坊潍佳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3日,潍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用于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其中,证据1、证据5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6日。

证据2模具加工定做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2Z-6G,与被诉侵权产品2ZJG-6300插秧机的型号不一致,且潍佳公司未能举证该加工定做合同载明的产品具体结构特征。

证据3系列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定做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

证据4(2018)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1715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所公证的产品的制造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

证据6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判决认定潍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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