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237号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胡巷宅130号4幢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诸琳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南段西侧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珂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义,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琳创公司)与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琳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被告山东宝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801504号、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作为店名以及“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立即停止在该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标识、字样进行宣传,立即停止在该电商平台宣称其为“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并以此对外招收代理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的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上述网站,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其注册的网址“www.nabizam-china.com”强行跳转至被告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官网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以及“技术提供:韩国IDA公司”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注册号10801504号,由韩国ID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现熙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2013年9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保护商品包含“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婴儿尿布、纸制婴儿尿布、哺乳用垫、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尿裤、月经带、婴儿油含乳面粉、婴儿食品”。
原告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包括在中国地区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维权收益的权利。
涉案商标“乐比赞”,注册号19685346号,由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2017年6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保护商品包含“卫生护垫、卫生巾、失禁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防溢乳垫、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
2018年5月2日涉案商标由原权利人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韩国籍人李现熙,李现熙为韩国ID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原告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包括在中国地区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维权收益的权利。
原告所诉的“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品牌为韩国本土知名婴儿纸尿裤、拉拉裤品牌,品牌方为韩国IDA公司(IDACO,LTD),品牌设立至今已有12年历史,品牌旗下销售产品定位中高端市场,在韩国本土线上平台“乐天”以及各大线下实体店销售。
“nabizam???”品牌于2014年进入中国市场,并将“nabizam???”韩文官方音译为中文“拿必赞”以及“乐比赞”。
2016年4月1日,原告获得韩国IDA公司“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品牌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地区总代理,主要开拓经营中国南方市场,同时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另一家中国地区总代理,主要开拓经营中国北方市场,原告与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品牌国内仅此二家总代理。
其中原告关于品牌的授权还包括在中国地区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维权收益的权利。
自2016年原告及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至今,“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品牌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下线已有数十家授权经销商,并在淘宝网上设立了多家直营以及授权经销店铺。
另外,“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品牌通过韩国ID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熙在中国申请持有的品牌商标如下:2014年12月29日,李现熙申请了第5类注册号15971510,名称为“拿必赞”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2月28日。
2016年4月19日,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了第5类注册号19685346,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3月6日,于2018年5月2日转让予李现熙。
2016年7月5日,李现熙申请了第5类申请号20534087,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3类注册号21438712,名称为“nabizam”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10类注册号21438713,名称为“nabizam”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21类注册号21438714,名称为“nabizam”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10类申请号21438715,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16类申请号21438716,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21类注册号号21438717,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16类注册号21438718,名称为“nabizam”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16年9月28日,李现熙申请了第3类注册号21438719,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11月21日。
2017年11月9日,李现熙申请了第24类申请号号27373629,名称为“nabizam”的商标。
2017年11月9日,李现熙申请了第25类申请号27373629,名称为“nabizam”的商标。
2017年11月9日,李现熙申请了第24类申请号27373630,名称为“乐比赞”的商标。
二、2017年11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将其经营的微店店名命名为“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并将“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
被告在店铺中大肆宣传其为“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并以此对外招收代理,并且还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以“乐比赞6”作为淘宝卖家名称。
另外被告还将其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和拉拉裤在其开设的“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微店店铺进行销售,利用其虚构的“nabizam”品牌代理和专卖身份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使消费者相信其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为原告“nabizam”旗下的新产品,推荐消费者消费其自主品牌。
通过该微店店铺,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拉拉裤,发现这些产品包装及外壳纸盒上均用韩文印了“产品名称:???”,以及“技术提供:韩国IDA”的内容。
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nabizam”注册成了域名,有“www.nabizam-china.com”以及“www.nabizam-china.cn”。
并且用户通过点击“www.nabizam-china.com”,将直接跳转至被告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拉拉裤的官网“××”。
被告上述行为不但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而且故意将其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旗下产品与原告品牌产品进行混淆,误导消费者访问其网站、购买其产品,利用原告品牌影响力为其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作营销,虚抬其自主品牌价值,恶意抢夺原告市场,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山东宝柔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1、原告诉称“涉案第10801504号注册商标由韩国籍人李现熙申请,2013年9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原告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包括在中国地区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维权收益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享有上述第10801504号注册商标授权的依据是提供了一份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李现熙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了李现熙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
但是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李现熙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标识居然包括案外人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才注册并于2018年3月13日才转让给李现熙的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这明显与当时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据以主张其有涉案商标权利人李现熙授权的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涉嫌造假,至少并非于2016年4月1日签订。
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原告与IDAC.LTD的品牌授权代理关系终止,结合2017年9月1日IDACOLTD与原告签订的品牌授权代理《协议书》第4条授权条件约定,2017年进口的1年产品销售额基准来2018年25%以上的成长的话维持第2条跟第3条的授权条件,第5条协约的变更约定,2018年度结算以后不充足第4条件时可以选定第2条以外的代理商来看,涉案商标权利人李现熙授权原告主张商标权利的期限是以原告作为涉案商标品牌代理商的代理期限为基础的。
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7年1年的进口产品销售额以及2018年、2019年销售额按照25%以上递增,因此原告无法证实根据协议约定其仍具有涉案商标品牌代理资格,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时、诉讼中原告具有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包括在中国地区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维权收益的权利。
2、原告诉称涉案商标乐比赞,注册号19685346号,由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018年5月2日涉案商标由原权利人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韩国籍人李现熙,原告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包括在中国地区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的权利,并独家享有维权收益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享有上述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的依据是提供了2018年6月1日李现熙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第三段载明“李现熙兹授予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独占许可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上述三项商标向第三方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诉求,以及独占获得赔偿款等维权收益的权利。
”即该授权书显示原告具有涉案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是该授权书中李现熙授予原告独占许可可以原告名义向第三方侵权行为维权的是“上述三项商标”,而该授权书中只有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并没有第二、三项商标,因此,涉案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李现熙对原告独占许可授权系不明确授权,原告对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只是普通使用许可。
而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有疑点的2016年4月1日李现熙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涉案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6月7日才核准注册,2018年才转让给李现熙,该协议签订时涉案第9685346号注册商标并不存在,李现熙并非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在起诉时、诉讼中其对于涉案第10801504及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具有独占许可可以自身名义向第三方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诉求,以及独占获得赔偿款等维权收益的权利,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系韩国IDA公司授权中国代理商,原告亦出具证明证实答辩人为其授权销售NABIZAM纸尿裤的代理商,答辩人在网络店铺宣传、销售涉案商标品牌产品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
2016年,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往韩国与时任ID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熙就在中国国内代理销售涉案商标品牌产品商谈。
后IDA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授权,答辩人公司具有在中国国内代理销售IDA公司产品的资格。
答辩人为拓展销售产品,在线上开设淘宝、微店等商铺用于宣传、销售IDA公司产品,这对于一个韩国IDA公司授权的代理商来说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2017年3月29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答辩人为原告公司授权销售NABIZAM纸尿裤的代理商,同时答辩人从原告处多次、大量的采购IDA公司纸尿裤产品用于销售。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其与李现熙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二条授权范围第3项载明“乙方销售IDACO.LTD生产的相关品牌商品,以及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广告及产品说明中使用相关商标标识,或授权第三方加盟时使用相关商标标识。
”证实答辩人不但是韩国IDA公司授权的中国国内代理,而且还是原告授权的销售NABIZAM纸尿裤的代理商,为销售产品使用nabizam在线上做宣传是合理、合法的正常经营行为,并非原告诉称的“利用其虚构的nabizam品牌代理和专卖身份误导消费者”,更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
三、涉案第10801504号注册商标中韩文“???”字面翻译为“蝴蝶睡”的意思,在母婴用品中作为产品型号通说为护翼或翼式,该词语属于行业通用型号,并非原告诉称的“产品名称”。
答辩人在印刷自主品牌“安宝柔”纸尿裤外包装时,按照行业惯例在型号处使用韩文“???”表示护翼式婴儿纸尿裤,并主动在产品外包装处粘贴中文标签,明确产品名称为其注册商标“iboro安宝柔”。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网络购买的答辩人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在外包装均粘贴有文标签,标签中明确产品名称、品牌为“安宝柔”,特别是在该公证书倒数第二页图片上方均载明,包裹2、3、4中文标签覆盖的韩文,拉拉裤及纸尿裤中文标签覆盖的韩文,试想如果答辩人真的为了误导消费者达到混淆品牌的目的,为何要制作中文标签明确产品的品牌为“安宝柔”,而且粘贴覆盖的位置就是在原告诉称侵权的韩文位置。
答辩人只是为达到明确区分品牌的目的,而且答辩人在安宝柔官方网站也多次发出公告告知消费者和各级代理“安宝柔”系答辩人公司自主品牌与其它同类产品品牌没有任何关系。
四、2016年答辩人作为韩国IDA公司及原告授权的代理销售商注册了域名为ww.nabizam-china.com的网站用于宣传IDA公司产品,该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后答辩人新申请的域名在办理备案之前不能使用,办理完备案,调试好网站之后,上述涉案域名已不能使用,因此,答辨人注册、使用上述涉案域名期间是IDA公司及原告授权的代理销售商,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不存在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答辩人系韩国IDA公司与原告授权代理商销售商,答辩人在网络店铺宣传、销售涉案商标品牌产品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原告诉求答辩人停止对原告系列侵害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注册商标证10801504、19685346以及19685346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证据3、两个授权书公证原件2018-14036、2018-10167及翻译件。
证据4、商标权人李现熙身份公证2018-14013及翻译件。
上述证据1-4证明:1、涉案商标第10801504、第19685346号的权利保护范围,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和商品的种类;
2、原告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诉讼。
证据5、韩国IDA公司法人身份、变更公证2018-21260、2018-21261及翻译。
证据6、韩国ID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炯身份公证2018-14024及翻译、公证书2018-14037。
证据7、中国地区销售授权书。
证据8、韩国IDA公司李现熙的英文授权书、2017年11月1日的品牌授权书。
证据9、协约书。
上述证据5-9证明:1、原告与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为韩国IDA公司在中国地区独有的品牌代理商;
2、韩国ID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现熙;
3.原告的品牌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
证据10、“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品牌线下授权经销商照片、授权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工商信息,共计25页。
证据11、“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原告品牌淘宝店铺截图,共计13页。
证据12、李现熙注册“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商标品牌国内的情况,共计14页。
上述证据10-12证明:结合原告与IDA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nabizam???(乐比赞、拿必赞)”品牌的使用状况以及该品牌在国内的影响力。
除证据10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原件外,其他都是复印件。
证据13、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在微店平台微店店名命名为“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在微店宣传“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并以此对外招收代理。
证据14、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6号公证书。
证据15、被告产品包装照片翻译。
上述证据14-15证明:被告的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及外壳纸盒上均用韩文印了“产品名称:???”,以及“技术提供:韩国IDA”的内容。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16、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淘宝平台使用“乐比赞6”(在公证书附页的第7页)作为卖家名称,并实际给消费受众造成混淆的后果(在公证书第16、25、46、58、59、101页)。
证据17、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94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www.nabizam-china.com”以及“www.nabizam-china.cn”。
并且用户通过点击“www.nabizam-china.com”,将直接跳转至被告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拉拉裤的官方网站××。
在公证书正文的第2页第七项、附页第10-13页,附页的第138页-145页证明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起就注册了上述网址。
证据18、律师费5万元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律师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回单。
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19、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7300元)及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公证费。
证据20、翻译费发票三张(合计1730元)及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翻译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同时证明第19685346号乐比赞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7日。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商标使用许可人李现熙在2016年4月1日授权原告使用相应商品推广时,使用的商标标识包括2017年6月7日才注册的乐比赞商标标识,而且在许可人李现熙印章处,显示其印章字迹未干,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上述种种情形,表示该协议明显系造假。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特别是针对2018年1月1日李现熙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限为授权商标权利有效期内,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存在造假嫌疑,对于李现熙的授权,亦没有事实的基础。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6的2018-14037公证的授权书内容为韩国IDA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维护拿比赞、乐比赞品牌知识产权的权利,该授权系无效授权,因为nabizam、???该商标权利人系韩国籍人李现熙,而并非韩国IDA公司即韩国IDA公司对该授权书中涉及到的商标标识,并不享有权利,因此其对原告的授权系无效授权。
对证据7中的中国地区销售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授权书并未经我国驻韩领事馆认证,也未经过当地的公正部门公证,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证据8中的韩国IDA公司李现熙的英文授权书该无中文翻译译本,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2017年11月1日的品牌授权书中授权人的盖章有异议,首先该品牌授权书显示拿比赞商标nabizam注册号为10801504系韩国IDA公司合法持有,但是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系李现熙,韩国IDA公司应提供李现熙授权该公司使用10801504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才可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而且该授权书也未经韩国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同时未经我国驻韩领事馆认证,对其真实性特别是授权人IDA公司的盖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书未经韩国当地公证部门公证,且未经我国驻韩领事馆认证,该协议第二条授权对象显示,2017年9月1日已选定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但实际情况是在2017年被告也经韩国IDA公司授权,是其在中国国内代理商,而且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结合起来看,韩国IDA公司对原告作为代理的授权,期限应结合2017年原告产品销售额以及2018年销售额是否是以2017年全年销售额为基准增长25%以上,而该数据应由工商等行政部门出具的数据作为依据,因此该协议无法确定具体授权截止期;
对证据10中营业执照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对于该组证据10中照片,该照片只是反映了拍摄时一瞬间的状态,无法证实具体经营情况,而且对于涉案商品婴儿尿不湿来说,属于快消品,就像肥皂、牙刷一样,其销售门槛非常低,任何店铺、门店都可以放货销售,而且结合原告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营业执照中很多经营范围中根本没有母婴用品类。
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该品牌在国内的影响。
对证据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韩国IDA公司授权中国国内代理商,系案外公司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系原告授权经销商,且原告同时授权过被告使用拿必赞商标标识用于宣传,我在后面举证。
因此原告系合法经营行为,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证书倒数第二页图片上方文字显示,所公正的韩文是在中文标签覆盖之下,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所张贴的中文标签,记载的是品牌为安宝柔等信息。
因此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并非是直观,一眼可以看到的,而是需要再将非常难以撕下的中文粘贴标签撕下后,才能够看到的息内容。
对证据15中的翻译件中的中文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翻译件系原告自行翻译,程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15中的韩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点,该韩文前面显示的内容是产品型号,而并非产品名称,该韩文字面直译为胡蝶睡,对于母婴类产品来说,该韩文护翼或翼式的意思。
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注册使用上述信息时,是经韩国IDA公司及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在销售乐比赞、拿必赞产品时,被告当然应该申请乐比赞、拿必赞名称作为其网络名称,而且该网络名称系随意注册,不存在审核,因此被告使用该名称系授权使用,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对于该份证据中评论区的留言,系购买者随意性的留言,被告无法控制,亦无法辨别其留言的真实性、对于被告长期从事母婴类用品销售来说,具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为被告曾经代理乐比赞、拿必赞产品,进而就不允许其再代理其他品牌,或者创建自己的品牌,这本身就是限制被告正常经营的一种恶意行为。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注册该域名时,韩国IDA公司及原告都授权被告销售乐比赞、拿必赞产品,被告是合法使用,合法注册。
对证据18有异议,对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
首先该补充协议第五行显示10801540及19681346号商标纠纷诉讼案件所支付待案件结案后,上述律师费由丙方结算给乙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律师费应当在本案结束后,即本案判决生效后,再支付聘用律师合同中所约定的律师费用,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收费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山东宝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2、韩国IDA公司授权原件及翻译件原件各一份、青岛乐比赞公司授权扫描件、被告公司股东**阳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原告证明扫描件、原告销售授权书扫描件各一份、原告慈溪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四份、原告开具的收据扫描件两份。
证明:1、韩国IDA公司授权被告公司为中国国内代理,在颁发授权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珂新与时任韩国ID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熙在韩国IDA公司合影,2016年7月1日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公司股东**阳为nabizam产品区域代理,2016年8月1日原告公司授权被告在淘宝/天猫商城上的分销商,可以使用nabizam商标进行品牌推广。
2、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授权销售NABIZAM纸尿裤的代理商,被告向原告多次、大量采购NABIZAM产品进行销售。
证据3、青岛海曼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各一份、涉案产品外包装韩文翻译一份。
证明:青岛海曼翻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具有翻译服务,其出具的涉案安宝柔纸尿裤外包装印刷的韩文内容第2项为“型号:蝴蝶式(翼式)婴儿内裤”,第7项“技术提供:(此文字没有实际意义,无法解释)/韩国”证据4、被告公司市场部【2017】75号文件一份、安宝柔官网截图两份。
证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其各级代理发布公告,告知安宝柔品牌产品拥有其合法使用版权,安宝柔同其他任何品牌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并严禁将安宝柔品牌产品与其它同类产品品牌做对比。
证据5、荣誉证书一份、安宝柔品牌产品线下实体店照片100份。
证明:被告公司安宝柔品牌纸尿裤等系列母婴用品获得中国3.15可信赖品牌荣誉证书,有效日期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
安宝柔品牌产品在全国多个城市母婴、超市等购物实体店均在销售,其安宝柔品牌在同行业中有较高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证据6、安宝柔L号带中文标签拉拉裤一包以及L号不带中文标签拉拉裤一包。
证明:通过直观观察安宝柔产品外包装其注册商标iboro明显的占据包装四面的显著位置,其安宝柔产品的标识明确显著,使消费者一眼就能区分产品品牌,不可能产生混淆情形,而且被告公司已将外包装印刷做了修改,全部使用中文标识介绍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详细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3性没有异议。
证据2对韩国IDA公司授权的原件以及翻译件真实性均有异议,翻译件当中对底下的授权时间没有进行翻译,从这份授权书的数字字面,可以看出这份授权的时间即使真实的,时间也是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截止,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这段时间内(2017年11月起至今),被告是没有授权的。
对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也有异议,这张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人物、时间、地点是否真实,上面的人代理人不认识。
假如这个人是李现熙的话,也没有办法证明,就是说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它的技术提供是由IDA行为是合法的。
对**阳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阳的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阳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并且在这份授权书上也没有明确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包不包含转授权等行为,而且期限授权也是到2018年1月1日截止。
对证据2中由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明书仅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过货,并且是在2017年的3月29日,提供的是拿必赞品牌的纸尿裤及拉拉裤产品,并没有授权被告作为品牌的一级代理或者是他的代理权限。
对销售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也是至2017年8月截,仅是用于销售原告正品的拿必赞品牌拉拉裤和纸尿裤,并不包含其他的代理授权。
对四张发票和收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有在我们公司进过货。
对证据3的翻译件有异议,第二项型号韩文的字面字符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是一样的,翻译的时候应当采用直译,被告使用了意译。
当表示产品的型号或者名称的时候,应当使用直译。
然后是技术提供,应当是韩文也是音译IDA,这个地方也应该用直译,不应该去理解他的意思。
对证据4的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公告是由被告单方出具,并且公布在被告自己的官网上,根据落款的日期,原告当时在对被告的官网进行公证的时候,应该并没有看到过有这样一份文件,也就说明了这份公告,很可能是被告后补的。
那么也可以请被告就来释明一下这份公告在官网上是从哪里进入并且打印下载的,可以与原告之前做的公证书进行比对。
对这份公告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份公告所述的内容是被告安宝柔品牌的,本份公告内容表述的是被告的安宝柔品牌的产品相关的公告,而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拿必赞的商标,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5中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是何时何地拍摄,并且与被告无关联性都无法证明。
对证据五的整体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6产品名称仍旧写的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产品包装上已经去掉了“产品名称:???纸尿裤”“技术指导:韩国IDA公司”的韩文内容,但是由于代理人庭后无法将该证据带回仔细观察,根据代理人当庭拍摄的样品图片显示,包装上看不到生产日期喷码,故该款包装是否被告现今真实投放市场的版本原告无法确认,故还恳请合议庭对该包装上是否具有日期喷码以及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
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本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的涉案产品包装后期才作了更改,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包装上印刷内容设计侵权并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嫌侵权的老包装产品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并且被告仅提供了一款“拉拉裤L号”的包装,并不能证明其他型号例如“纸尿裤NB/S/M/L”以及“拉拉裤XL/XXL”等其他型号的包装已经更换,且从包装上也无法得知包装更换的日期,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3-14、16-17、19-2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12、15、18有异议,上述2、7-9、11-12证据与被告无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中原告的商标、网站均在第三方平台可以查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5有涉案封存实物产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彩信,证据1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19相互印证合理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身份证、原告证明、原告销售授权书、发票、收据,证据5中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韩国IDA公司授权、青岛乐比赞公司授权,证据3、4、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青岛乐比赞公司授权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韩国IDA公司授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原告出具的销售授权书、证明、发票及收据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无法证实与涉案商品的唯一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琳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五金机电、针纺织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母婴用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威县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家具、办公用品、服装服饰、机械设备的销售、仓储(除危险品),商务信息咨询。
LEE,HYUNHEE,国籍:大韩民国,汉文姓名李现熙,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护照号码M59911564,身份证号码2458011。
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现熙注册取得了第10801504号“Nabiz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婴儿尿布、纸制婴儿尿布、哺乳用垫、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尿裤、月经带、婴儿用含乳面粉、婴儿食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7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9685346号“乐比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包括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防溢乳垫、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8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9685346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李现熙M59911564。
2016年4月1日在上海(甲方)李现熙(LEE,HYUNHEE)与(乙方)上海琳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李现熙(LEE,HYUNHEE)为韩国注册公司IDACO,LTD的法定代表人。
2、IDACO,LTD为“Nabizam???(中文名拿必赞,乐比赞)”婴童用品品牌所有方。
3、乙方上海琳创公司为IDACO,LTD在中国地区品牌代理商。
4、李现熙(LEE,HYUNHEE)为中国Nabizam???、拿必赞,乐比赞等已注册商标或已申请商标的权利人。
一、授权的商标:1、甲方许可乙方在销售IDACO,LTD生产的婴儿尿裤、婴儿尿布、拉拉裤等商品,并进行相应商品的推广时使用以下商标标识(商标标识:Nabizam???,拿必赞,乐比赞)。
2、上条所述授权商标,包含甲方已获得核准注册的第五类注册号为10801504、15971510的商标,以及包含甲方在相同、相近似产品上的与上述标识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
3、若甲方上条所述未注册商标转化为已注册商标,则该注册商标同样适用本授权协议所有条款。
二、授权的范围:1、授权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
2、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乙方与IDACO,LTD的品牌授权代理关系终止,并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告知本协议商标授权终止为止。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包含以乙方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权利。
若乙方以乙方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第三方提出维权主张或诉求,甲方将放弃以甲方名义向同一第三方主张权利。
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1日经注册商标权人李现熙授权,本案原告上海琳创公司获得第19685346号“乐比赞”、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5971510号“拿必赞”以及在申请商标第20534087号“乐比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上海琳创公司为中国大陆区“Nabizam???”(中文品牌翻译名称为“拿必赞、乐比赞”)品牌婴童用品的经销商,上海琳创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上述三项商标向第三方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诉求,以及独占获得赔偿款等维权收益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授权商标权利有效期限内。
IDACO,LTD开业日期2007年12月21日,代表人李镇炯,法人登录号码131411-0205619,资本总额金300,000,000韩元,经营范围:批发化妆品,制造出版业、幼儿用品,批发图书、幼儿用品、玩具、贸易,零售通信销售。
李现熙任IDACO,LTD内部理事。
2018年1月1日IDACO,LTD(法定代表:李镇炯)授权上海琳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维护“???NABIZAM”(中文品牌翻译名称为“拿必赞”“乐比赞”)品牌知识产权的权利,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琳创公司以自身名义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害“???NABIZAM”(中文品牌翻译名称为“拿必赞”“乐比赞”)品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第三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警告、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维权手段,并独家获得赔偿款等维权收益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1日IDACO,LTD授权上海琳创公司商品销售权利,授权书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IDACO,LTD向上海琳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7.03.01至2018.02.28,授权内容为授权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nabizam品牌产品。
2017年9月1日IDACO,LTD与原告签订在中国国内NABIZAM牌子产品销售及授权协议书,授权对象是2017年9月1日现在已选定的1级代理商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上海琳创公司两家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乐柯南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曾某、委托代理人乐柯南均在场,公证员助理杜兵使用本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eidian.com∕﹖userid=1120443965“的微店网址,微店名称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在微店店铺网页标注:PREMIUM纸尿裤中的爱马仕-乐比赞NABIZAMDIAPER、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一级代理商、全国找代理、???nabizam、nabizam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在产品照片中标注nabizam乐比赞字样,店铺详情标注:微店:nabizam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店铺地址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店时间2016年11月23日,并在该微店购买了涉案的韩国安宝柔SMLXL透气超薄柔软纸尿裤4包、韩国安宝柔LXLXXL透气超薄柔软拉拉裤4包,共计支付1046元,收件地址:青石巷3号,系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一楼综合服务办公室。
对上述微店标注信息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日上午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及公证员助理杜兵代为签收(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购买商品的泰安四个快递包裹。
2018年3月16日下午,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及委托代理人乐柯南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购买快递商品进行了拆封,对快件外包装及快件内的产品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过程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6号公证书。
打开封存实物产品,里面有iboio安宝柔SMLXL透气超薄柔软纸尿裤4包和iboio安宝柔LXLXXL透气超薄柔软拉拉裤4包,在iboio安宝柔纸尿裤的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幼儿照片,左下方标注iboio,右下方标注型号及公斤数,在外包装右侧有一纸质中文标签,标签标注产品名称韩国iboio安宝柔超薄纸尿裤,品牌iboio,国家韩国、中国运营商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在中文标签的覆盖的部分用韩文标注型号名称???(读音nabizam)婴儿内裤;
在iboio安宝柔拉拉裤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幼儿照片,右下方标注iboio,左下方标注型号及公斤数,外包装其他文字均用韩文标注。
在外包装的底部有一纸质中文标签,标签标注产品名称iboio安宝柔超薄拉拉裤,品牌iboio,注册国韩国、中国运营商: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在中文标签覆盖的部分用韩文标注型号名称???(读音nabizam)婴儿内裤、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
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拉拉裤、纸尿裤上纸质中文标签下标注的型号名称韩文???(读音nabizam)婴儿内裤、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完全一致。
被告在淘宝平台的店铺名称为:韩国iboio安宝柔纸尿裤,企业店掌柜名称:乐比赞6,在该店铺的消费者累计评论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乐比赞的升级产品、乐比赞旗下的安宝柔、乐比赞。
被告山东宝柔公司自2017年11月13日起注册了网址为“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网络域名,并且通过用户点击www.nabizam-china.com域名将直接跳转至被告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拉拉裤的官方网站××。
被告认可涉案的商品是其销售,淘宝平台的店铺名称为:韩国iboio安宝柔纸尿裤,企业店掌柜名称为乐比赞6店铺是其经营的销售店铺,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网址是其注册。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300元,翻译费1730元,购买侵权产品1046元,共计60076元。
被告山东宝柔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卫生用品、电动自行车、婴儿用品、生活用品销售。
2016年8月1日原告出具销售授权书载明,原告为韩国IDA公司授权的中国地区销售商,并且得到韩国IDA公司Nabizam商标产权人的商标使用权,授权淘宝TD:山东宝柔公司,店铺地址http:shop1482565810037.1688.com为原告公司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上的分销商,所售商品均为正品,且可以使用Nabizam商标进行品牌推广,授权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店名、使用nabizam、???、乐比赞文字、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上标注???、在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网站使用nabizam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技术提供韩国IDA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五、被告是否应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李现煕是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经李现煕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适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店名、使用nabizam、???、乐比赞文字、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上标注???、在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网站使用nabizam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
在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在网页中标注“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进行宣传并对外招收代理;
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
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使用nabizam;
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等行为,被告突出使用或使用的上述标识,经当庭比对,与原告的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无论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获得了IDA公司及原告的授权不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提交被告IDA公司及原告授权书是授权被告销售IDA公司及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Nabizam、???、乐比赞”品牌的产品,但是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安宝柔品牌,并不是IDA公司及原告授权被告销售的Nabizam、???、乐比赞”品牌的产品,并且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均超过了IDA公司及原告授权期限,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技术提供韩国IDA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原告通过对其销售品牌???、乐比赞纸尿裤的宣传,已经让相关消费者群体建立起了IDA公司与原告销售的特定商标???、乐比赞纸尿裤商品、韩国进口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
本案授权方的企业名称是“IDACO,LTD”,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IDA是该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的标识,与IDACO,LTD主要识别部分IDA相同,结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网站中标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nabizam、乐比赞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商品或者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品牌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考虑到被告在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
在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在网页中标注“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进行宣传并对外招收代理;
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
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使用nabizam;
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等行为,并且被告曾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主观恶性及过错误程度较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被告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店名、使用nabizam、???、乐比赞文字、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上标注???、在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网络域名中使用nabizam、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等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在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乐比赞”、nabizam、???文字、英文、韩文标识、在www.nabizam-china.com、www.nabizam-china.cn网络域名中停止使用nabizam英文标识;
二、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IDA”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四、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经本院审查确认;
五、驳回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