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3234号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10。
法定代表人:高绍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0PMJ09。
法定代表人:何德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J。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龙,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2************45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三经济合作社(东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9。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棠,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3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孝感市欧巴网咖,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熊咀村贸易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0K9UXA,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肖钊,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天地,公民身份号码420************953。
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玉百味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奇乐之仁堂公司”)、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花皇食品公司”)、孝感市欧巴网咖(下称“欧巴网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被告玉百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龙、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巴网咖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265421号“”、第198462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将侵权产品销毁;
2.被告欧巴网咖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3265421号商标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0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商品上。
经商标续展,商标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第19846248号商标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植物饮料;
等渗饮料;
汽水;
奶茶(非奶为主);
水(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于2018年2月6日,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原告对战狼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战狼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沧州妙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地处京津环抱,渤海之滨,交通便利。
公司是以生产乳酸菌饮料、果味饮料、功能饮料、碳酸饮料的大型现代化企业。
公司始终坚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致力于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以六高准则,即“管理高要求,生产高效率,员工高素质,技术高水平,产品高质量,营销高流通”为宗旨,使企业得以迅猛的发展。
2018年2月原告受让了“战狼”系列商标,并使用在原告生产的能量型维生素饮料上。
原告在中央电视台CCTV1等电视和其他媒体上对战狼饮料进行宣传广告,并成为《勇士的荣耀》搏击赛事平台官方赞助商,自2018年8月始,原告带着战狼饮料陆续参展了郑州、广州、上海、长沙、山东、成都等大中城市的糖酒会,销售范围遍布全国。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欧巴网咖店内销售大量带有“战狼”字样的维生素饮料,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战狼”标识。
被告欧巴网咖销售的该款侵权产品为被告玉百味公司委托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
上述侵权产品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战狼”商标文字一样、读音相同、字体近似,且都使用在维生素饮料上,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战狼”商标销售饮品,已经构成了将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严加处罚。
经调查,在湖北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均发现了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侵权程度深。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较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的“战狼”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战狼”系列饮品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推出的一款产品,凝结着原告的劳动成果与智力成果,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由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被告欧巴网咖大量销售的“战狼特饮”饮料冒用原告品牌,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属于攀附原告的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57号公证书(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19846248号“战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5号公证书(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3265421号“战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48号公证书(检测报告)。
证明“战狼维生素饮料”产品符合所有的检测要求,富含维生素,质量上乘;
4.(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7号公证书。
证明四被告生产销售的“战狼特饮WOLFER”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销售至全国;
5.(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战狼特饮WOLFER”产品不仅有罐装还是瓶装,品种多样,全国范围内销售;
6.公证书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7.(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49号公证书(经销合同、广告合同、推广合同)。
8.2019年战狼饮料部分经销货款电子回单。
证据7-8共同证明经中央电视台、深圳卫视投放宣传广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琶洲交易会等展会大力宣传推广,战狼饮料经销全国,销量大,市场份额高,广受消费者欢迎和喜爱;
9.战狼饮料在CCTV-1中央电视台投播的广告。
证明战狼饮料在同领域内知名度高;
10.授权书。
证明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战狼商标,负责战狼饮料经销项目。
被告玉百味公司辩称:1.被告在产品上所使用的“WOLFER”商标是被告注册的商标,“战狼”是其释义,所以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的涉案商标在2018年7月27日才获得该商标专用权,知名度很低,而且原告并没有生产销售“战狼”饮料。
3.被告只是委托他人生产了少量的样品,销量很小,而且早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玉百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玉百味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合法使用;
2.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截图。
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3月才成立,其经营范围并没有经营饮料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委托方却是该公司,原告本身并没有生产销售饮料产品,更没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受被告玉百味公司委托生产“战狼”商标产品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也对相关战狼产品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花皇食品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订单显示被告玉百味公司仅委托被告生产过“战狼”商标产品样品,数量及金额极少,被告仅对相关产品的内容物进行加工,收取加工费用,其原料及包装物由被告玉百味公司提供,被告没有参与外包装的设计和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花皇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委托加工订单。
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极少。
被告欧巴网咖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证明力要综合全案的证据作综合评判。
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商标权利情况原告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3265421号商标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商品上。
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第19846248号商标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植物饮料;
等渗饮料;
汽水;
奶茶(非奶为主);
水(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烈性酒配料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
2018年7月原告受让了“战狼”系列商标,并使用在原告生产的能量型维生素饮料上。
原告在中央电视台CCTV1等电视和其他媒体上对战狼饮料进行宣传广告,并成为《勇士的荣耀》搏击赛事平台官方赞助商,自2018年8月始,原告带着战狼饮料陆续参展了郑州、广州、上海、长沙、山东、成都等大中城市的糖酒会,销售范围遍布全国。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为收集证据,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华来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的一家超市(挂着“可多多超市”等字样的招牌),李寿华在该场所内购买了饮料一瓶(瓶身上印有“战狼特饮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印有“狼头”图案),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元,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为收集证据,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寿华来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的一家网吧(挂着“欧巴网吧”等字样的招牌),李寿华在该场所内购买了罐装饮料一瓶(瓶身上印有“战狼特饮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印有“狼头”图案),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元,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罐装饮料一瓶和瓶装饮料一瓶。
两瓶饮料的情况与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上的“战狼”标识均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玉百味公司承认委托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过一小部分“战狼”饮料,但又认为两个实物的来源被告无法确认就是被告玉百味公司生产的,因为市场上有很多类似的仿冒产品,都是冲着“战狼”电影的热度而生产的。
另外罐装饮料底面是有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8日,但是这个时候原告还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即使该产品是被告玉百味公司生产且构成侵权,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
两个实物上所使用的产品标识,是以被告玉百味公司自己注册的英文商标为主体的,并且配有狼头图案和战狼特饮的中文释义,与原告两个汉字的“战狼”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认为产品实物不能证明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和被告玉百味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加工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
另外,经过比对实物,在两个实物的包装上均标注了委托方是被告被告玉百味公司,受托方是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而两个实物所标示的产品日期均没有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的生产企业代码,罐装饮料的罐底打码是“2018/06/0816:48合格”,瓶装的打码是“2019/03/2014:53”,该打码说明原告提供产品的来源存在虚假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需标注实际生产厂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已显示委托方和受托方,但产品打码并未出现实际厂家的代码,故根据食品安全法来说,该两个实物是不合格产品,是仿冒产品。
原告只基于产品标签有标识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作为受托方而起诉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这与事实也不符。
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的对比意见与被告玉百味公司、奇乐之仁堂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1916号、1191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通过公证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公证处封条完好,其与原告在涉案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留存的信息一致,本院认定被告欧巴网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上有“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字样,结合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承认的被告玉百味公司委托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战狼”饮料的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玉百味公司委托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
而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否认了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加工生产,结合被告玉百味公司与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饮料商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料,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上印有“战狼特饮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字样,上述标识中的“战狼特饮WOLFER”字样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完整包含了原告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商标的文字“战狼”,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上述标识字样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玉百味公司提出的罐装饮料生产日期早于原告受让涉案商标的日期,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由于另一公证物的生产日期不存在此现象,因此不影响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以及被告欧巴网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奇乐之仁堂公司不承担责任。
损失赔偿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玉百味公司、被告花皇食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被告欧巴网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战狼”标识的饮料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孝感市欧巴网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421号“”和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战狼”标识的饮料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四、被告孝感市欧巴网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30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孝感市欧巴网咖负担100元,由被告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