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2行初148号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昌路751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廖锦,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佩,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雷公司)不服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府市监局,原名称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商标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天府市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天府市监局负责人委托该局执法大队负责人侯建全及委托代理人黄河冰、原告乐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府市监局对原告乐雷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乐雷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投诉的四川华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涉嫌商标侵犯“乐雷”注册商标案,经天府市监局初查,因乐雷公司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原告乐雷公司诉称,2019年8月1日,原告乐雷公司向被告天府市监局举报投诉,秦皇永安酒店(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配套工程照明灯,存在假冒乐雷公司拥有的“乐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天府市监局迟迟不予处理,在原告乐雷公司催促下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乐雷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乐雷公司不予立案。
原告乐雷公司认为被告天府市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天府市监局具有管理该案的法定职责;
2.原告乐雷公司的投诉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天府市监局应该予以立案处理;
3.被告天府市监局的行为违反法定职责,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乐雷公司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案件;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 1.投诉信、举报信,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1日向被告进行投诉及原告投诉的主要内容。
2.公证材料(即:原告请公证机关对违法事实进行了公证),拟证明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违法事实。
3.情况说明,拟证明华祥公司已经承认其使用假冒侵权商品的事实,并且解释了购买人员已经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继续查明事实,而被告不作为,系失职行为。
4.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应该立案但是没有立案,行为已经涉嫌违法。
5.注册商标(图),拟证明案涉商标系原告所用。
被告天府市监局辩称,1.本案天府市监局实体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天府市监局办案程序合法;
3.乐雷公司不具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4.本案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天府市监局就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府市监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和依据如下: 1.关于成都市秦皇酒店户外照明灯具假冒注册商标的举报材料,拟证明天府市监局分别于2019年8月1日、9月2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
2.现场笔录,拟证明天府市监局依法进行了调查。
3.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及其他调查材料,拟证明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为购买试用,无销售行为,施工合同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属于施工建设中,其他调查材料证明天府市监局办理本案实体认定正确。
4.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天府市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合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天府市监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乐雷公司对:1.关于成都市秦皇酒店户外照明灯具假冒注册商标的举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2.现场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及其他调查材料,对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尤其是清单和附表没有任何盖章,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不予立案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三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乐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天府市监局认为1.投诉信、举报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公证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不予立案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原告注册商标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乐雷公司称入住秦皇永安精品酒店时,发现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8月1日向天府市监局投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请求依法查处。
乐雷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天府市监局发出联络函,再次请求将查处结果函告该公司。
经天府市监局调查,秦皇永安精品酒店施工方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成都市量力灯具城购买价值10600元的案涉灯具,并安装使用在该酒店。
乐雷公司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后,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会主动整改,已于2019年8月拆除案涉灯具。
天府市监局以不构成销售行为,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为由,不予立案。
天府市监局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乐雷公司,称2019年9月23日收到该公司投诉四川华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经初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督局的工商、质监、食药监行政管理职能,已按2019年12月9日的天成委办发[2019]39号通知等文件要求,调整至天府市监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关于乐雷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及是否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乐雷公司认为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照明灯具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天府市监局投诉,其与告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天府市监局针对乐雷公司投诉作出的告知行为,不仅是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也将影响该公司合法权益,告知行为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天府市监局是否是适格被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府市监局继续行使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和市场监管局的工商、食药监督管理职权,依法应当变更天府市监局为本案被告。
该局对乐雷公司的投诉,有调查和告知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
乐雷公司向天府市监局提交投诉信,天府市监局经调查,根据2019年8月2日不予立案审批手续,在2019年11月8日书面告知该公司不予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综上,被告天府市监局对原告乐雷公司作出的告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乐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泰 人民陪审员 陈昌明 人民陪审员 辜玉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