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3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夏顺贵,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平乡县嘉泽自行车配件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铺村。
经营者:高素彩,女,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执行人: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董家村。
经营者:李朝飞,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顺贵与被执行人平乡县嘉泽自行车配件厂、经营者高素彩、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经营者李朝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9)浙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平乡县嘉泽自行车配件厂、经营者高素彩、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经营者李朝飞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并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平乡县嘉泽自行车配件厂、经营者高素彩、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经营者李朝飞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平乡县嘉泽自行车配件厂、经营者高素彩、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经营者李朝飞限制高消费和罚款。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夏顺贵。
申请执行人夏顺贵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