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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10868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0868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雅瑶大道119-2号。

经营者:罗梦杰,男,汉族,1995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经营者罗梦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经营者罗梦杰在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审理前的期间内将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注销,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经营者罗梦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被告罗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说明诉求如下:1.当庭撤回对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被侵权的起诉,本案涉案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

2.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费用68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原告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保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于2019年9月22日将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注销,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68元,且只卖出一个,原告主张50000元赔款太高;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没有参与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二商标)的注册人均是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无线电设备;

导航仪器;

电子监控装置;

扬声器;

电池充电器;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涉案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是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8年2月8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二商标。

原告持续在其官网、官方旗舰店及其移动电源等商品上使用涉案二商标,在京东、苏宁、国美、1号店等平台上均有大量销售,在网易、百度、新视界等媒体广告宣传,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6月24日,原告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原告指派人员邓凯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二人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雅瑶大道119号的“OPPO全网通讯”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邓凯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下称证物)。

离开店铺后,邓凯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拍照,并将证物一并签封后交由邓凯收执。

上述取证详情记载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46068号公证书中,并附物证及取证现场照片共24张。

被告当庭认可取证现场照片显示的确实是其店铺外景。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签封的物品包装完整,且有公证处封条覆盖,经拆封查看,内有:1.纸质包装盒包装的移动电源一个(内含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份);

2.“全网通”塑料购物袋1个。

被告亦确认上述封存实物,确认“全网通”塑料购物袋是配送给客户使用的。

经比对,纸质包装盒正面上使用的“”和“”,涉案侵权商品移动电源本身正面使用的“”、背面使用的“”,均与原告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说明书上使用的“”,与原告第19836994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花费68元(公证书有记载)、公证费700元(有电子发票),以及有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维权但无相关律师费发票。

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罗梦杰,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计算机零配件零售,通信设备零售、修理,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等。

该经营部于2019年9月23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19)厦鹭证内字第59130号、第59131号、第59125号、第46068号公证书、罗马仕官网及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京东、苏宁、国美、1号店官网打印件、网易首页打印件、穗工商(增)个登字〔2019〕第2520190923004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核准注册的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移动电源来自于被告处,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及产品本身使用“”“”,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与原告涉案二商标相同,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且商标相同的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其销售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但鉴于广州市增城翔艺通讯经营部已被注销,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通过手机购货的下单截图10张,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10张订单打印件,没有任何销售一方的签章或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其销售方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梦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梦杰负担210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丹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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