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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264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264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路136号。

经营者:郑宗云。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兴建材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超,被告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郑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对比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永兴建材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没有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2: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对涉案产品系自己售卖无异议。

被告永兴建材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7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张龙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超与公证处三名工作人员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路136号的门牌标注为“飞雕时尚开关联塑管道玉蝶电线”的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水龙头一件(生产厂家不详;

产品标识为:“三好”),并取得了产品销货清单一张,“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郑宗云”的名片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九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及取得的产品销货清单、名片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张龙收执,证物一件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使用相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过程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6718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永兴建材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阳云岩永兴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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