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山山,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暴风魔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760。
法定代表人:黄晓杰,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赵山山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暴风魔镜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山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证据1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专利号为20142052××××.X,名称为“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折叠,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节视力,二者完全不同。
(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1中的可伸缩支架12与终端连接套4结合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机托架。
证据1中的主体镜框11和可伸缩支架12与终端连接套4分属不同部分,不能强行结合。
(三)证据1、2的结合没有公开“保持”的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被证据1、2的结合公开。
(四)证据1利用了屈光度调节器,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不能与证据2结合。
(五)本专利有非显而易见的技术特点,即不需要对透镜进行改造。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及第294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赵山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证据1能否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通常是指现有技术中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般是指请求保护的发明不同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的技术方案为“设有手机托架和固定架,手机托架用于安装手机,手机托架和固定架相互配合插入,手机托架能够相对固定架前后移动,并利用装置改变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且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
”证据1公开了一种3D眼镜,可让用户随时随地在手机等移动终端上看3D视频,该3D眼镜包括:镜架1,镜架1包括安装目视光学放大系统2的主体镜框11和可伸缩支架12,终端连接套4,终端连接套4与镜架1连接用于放置作为视频播放源的移动终端,可伸缩支架12通过滑槽滑块结构与主体镜框11连接(类似抽屉结构),可伸缩支架12可相对于主体镜框11前后伸缩,使用时拉出可伸缩支架12,不使用时将其缩到主体镜框11内,为了适用不同屈光度、不同瞳距的使用者,证据1的3D眼镜还可包括屈光度调节器3和瞳距调节齿轮5。
终端连接套与可伸缩支架一体成型或通过可拆卸方式连接。
二者在发明主题、技术领域、采用的技术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改变手机托架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的装置”,并无不当。
赵山山关于证据1不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证据1公开了3D眼镜包括镜架1、目视光学放大系统2和终端连接套4,镜架1包括安装目视光学放大系统2的主体镜框11和可伸缩支架12,终端连接套4与镜架1连接用于放置作为视频播放源的移动终端。
故赵山山关于证据1中的主体镜框11和可伸缩支架12与终端连接套4不能结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改变手机托架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的装置”,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视距调节,方便不同使用者获得好的3D视频效果。
证据2公开了调距装置通过使手机定位槽在定位滑杆(滑道)上滑动改变手机到3D可视镜头的距离,实现视距调节,从而实现更好的3D效果。
相应地,证据2的调距装置必然能够改变视距并保持。
故赵山山关于证据1、2的结合没有公开“保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手机托架的具体结构,故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中放置手机的手机定位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托架,并无不当。
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2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并非简单、机械地叠加,证据1公开的采用屈光度调节器的技术方案并未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故赵山山有关证据1与证据2不能结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此外,赵山山关于本专利不需要对透镜进行改造,是非显而易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山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山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