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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李国雄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06民初4425号
案件名称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李国雄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李国雄皮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4425号 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七经济社第一工业区内自编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绵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李国雄皮具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068号东百蔡塘广场负一楼2号-10号之1006号。

经营者:林培尘,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业公司)与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木林森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李国雄皮具店(以下简称李国雄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盛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李国雄皮具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闽0206民初442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3月20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盛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木林森公司、李国雄皮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福盛鞋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万元;

3.李国雄皮具店对以上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福盛鞋业公司系创建于1998年的外商独资企业,位于石狮市长福工业区,以生产“木林森”真皮高档皮具而著称,公司拥有“木林森”、“mulinsen”、“MLS”等多种图、文商标,福盛鞋业公司先后荣获“工商信用良好企业”、“泉州市百家工业重点企业”、“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2006年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称号。

在2006年,“木林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已达56.8亿元,产品畅销于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拥有3000多家专卖店和店中店(专柜),并出口美国、韩国、法国、菲律宾、黎巴嫩、日本、沙特阿拉伯等国家,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

福盛鞋业公司享有的“MLS”商标在2009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201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916706号;

福盛鞋业公司享有该商标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其他驰名商标“木林森”、“mulinsen”等同时使用,经过福盛鞋业公司持续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福盛鞋业公司发现李国雄皮具店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专卖店销售标有“MlS’”标识的腰带产品,产品生产单位为广州木林森公司,产品上的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字号与福盛鞋业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和李国雄皮具店的行为侵害了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福盛鞋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福盛鞋业公司提起诉讼。

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1.福盛鞋业公司已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在先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3.福盛鞋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失,要求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4.若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福盛鞋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李国雄皮具店辩称,1.同意广州木林森公司的答辩意见;

2.李国雄皮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广州木林森公司;

3.福盛鞋业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其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福盛鞋业公司于1998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皮鞋、时装鞋及旅游鞋。

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服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为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鞋、服装。

福盛鞋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16706号“M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腰带,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邓水梅以第7916706号“MLS”注册商标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未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撤销申请,该商标继续有效。

邓水梅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1883号关于第7916706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其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维持了该商标。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顺平,股东为黄顺平、林玉明,经营范围为箱、包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眼镜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皮箱、包(袋)制造、皮鞋制造、其他制鞋业、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等。

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88171号“M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八类仿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皮制带子、伞、手杖、皮带(马具)、香肠肠衣、裘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第10088171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1726号关于第10088171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76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15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福盛鞋服公司(甲方)与郑国平(乙方)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木林森”品牌在国内、外经营皮具项目:即商标注册十八类中的公文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小皮夹、衣箱系列项目,乙方同意以加盟甲方“木林森”品牌的形式展开所经营之皮具项目;

甲方授权乙方品牌使用年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至2021年8月;

乙方同意加盟甲方“木林森”品牌,并为之展开皮具项目的经营活动,乙方从第四季度即2009年向甲方缴纳加盟信用保证金100000元;

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指定授权给乙方商标注册18类中的内容不得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乙方在协议期内享有专用权;

乙方为展开业务而进行“木林森”品牌CIS形象设计,设计方案须同甲方商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

乙方作为甲方“木林森”品牌加盟方,有义务和权利维护本品牌的市场形象及建设;

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木林森”品牌商标(LOGO)标准标识使用,否则视为违约;

乙方在进行业务操作过程中,有权利和义务对甲方“木林森”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有义务维护“木林森”品牌的社会形象。

福盛鞋服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国平,请求确认双方2006年8月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无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驳回福盛鞋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盛鞋服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认为福盛鞋服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林荣洲,即两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福盛鞋服公司的行为还是福盛鞋业公司的行为均体现了林荣洲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人格混同。

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盛鞋服公司以其系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福盛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蔡塘广场标有“MlS’”的场所购买皮带一条,支付12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

场所证照名称为李国雄皮具店。

上述购买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福盛鞋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拆封,上述所购皮带的皮带身、吊牌及包装袋均有“MlS’”标识。

广州木林森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李国雄皮具店销售的。

福盛鞋业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五)福盛鞋业公司以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侵害商标权诉讼,另以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其中,福盛鞋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小吴皮具店,主张石狮市小吴皮具店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侵害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石狮市小吴皮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小吴皮具店停止侵害福盛鞋业公司享有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闽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腰带上使用“MlS’”标识并由石狮市小吴皮具店销售,该标识与第7916706号“MLS”注册商标从字母读音、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MlS’”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虽然其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276775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有“皮制带子”,但是讼争涉嫌侵权的“皮带”并非“皮制带子”商品范畴,故不应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皮带”上使用“MlS’”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于2018年10月26日生效。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宏书皮具店,主张石狮市宏书皮具店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侵害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石狮市宏书皮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广州木林森公司、石狮市宏书皮具店停止侵害福盛鞋业公司享有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腰带上使用“MlS’”标识并由石狮市宏书皮具店销售,该标识与第7916706号“MLS”注册商标从字母读音、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MlS’”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虽然其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276775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有“皮制带子”,但是讼争涉嫌侵权的“皮带”并非“皮制带子”商品范畴,故不应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皮带”上使用“MlS’”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于2018年10月25日生效。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诉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侵害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2012年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85000000元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广州木林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的皮带产品并销毁侵权皮带产品及包装;

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与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构成对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考虑到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过长期品牌合作关系,以及福盛鞋业公司在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多个商标侵权案件中均获得赔偿等情况,结合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广州木林森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福盛鞋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调整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案涉被诉侵权腰带上使用“MlS’”标识并由李国雄皮具店销售,该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注册的第7916706号“MLS”注册商标从字母读音、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法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MlS’”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虽然其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276775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有“皮制带子”,但是案涉被诉侵权的腰带并非“皮制带子”商品范畴,故不应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腰带上使用“MlS’”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载明商标注册号的情况下,不应要求销售者李国雄皮具店对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具备较高的识别、注意义务,本案中,李国雄皮具店销售侵权皮带的确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种情形下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依然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民终1216号案件中福盛鞋业公司主张的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截止至2015年7月1日之前的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不同时期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广州木林森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过长期品牌合作关系,以及福盛鞋业公司在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多个商标侵权案件中均获得赔偿等情况,结合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广州木林森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福盛鞋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福盛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李国雄皮具店立即停止侵害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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