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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080号
案件名称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80号 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94954J)。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54500D)。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民益路26号第19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80198682)。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与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龙洋,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张磊,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如意公司享有的ZL20173018××××.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叉车;

2.被告天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如意公司享有的ZL20173018××××.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叉车;

3.被告龙工公司、天盛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叉车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4.被告龙工公司、天盛公司赔偿原告如意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如意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2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8××××.5,该专利至今有效。

后原告如意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龙工公司制造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电动搬运车,并在被告天盛公司所开设的门店中大量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如意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的电动搬运车落入原告如意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如意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已涉嫌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工公司答辩称:1.在答辩期内被告龙工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希望法院能够中止本案审理。

2.被告龙工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如意公司对被告龙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盛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龙工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天盛公司也未侵犯原告如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如意公司对被告天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如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文本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原告如意公司涉案专利有效性及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天盛公司门店、销售产品照片、(2019)浙02证保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对原告如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龙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及证据2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照片因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证据3检索报告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10,任何一篇对比文件都可以看出都是由三部分构成,操作手柄、驱动总成、货叉,排列完全一样,比例基本差不多,那么应该比的是三个部分,而不是比对布局。

对原告如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及证据2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中的照片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外观专利提供评价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其稳定性。

本院经审查,原告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阐释。

证据2中的照片系原告如意公司自行拍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龙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应该中止本案审理;

2.GBT27542-2011蓄电池托盘搬运车、JBT3773.1-1999托盘搬运车基本参数,拟证明叉车整体造型为功能性特征,且国家标准已经对叉车造型、比例、尺寸等作出强制性规定,叉车产品设计空间狭小;

3.(2018)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外观设计侵权诉讼要考虑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设计空间;

4.CN302966567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操作手柄不是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

对被告龙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如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龙工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龙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被告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其对原告如意公司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证明原告如意公司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亦无须中止审理,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具体阐释;

证据2、3真实性原告如意公司及被告天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也将在下文阐释;

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天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原告如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8××××.5。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超市、仓库、物流公司、工厂等场所的货物搬运,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4日,原告如意公司以被告天盛公司仓库存放大量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73018××××.5,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难以自行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出具(2019)浙02证保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赴被告天盛公司处扣押被控侵权的电动托盘搬运车一台,现场未发现其他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或专用生产模具。

另查明:被告龙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0元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叉车、物流设备及其零配件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有必要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是否有必要中止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龙工公司虽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审理之时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是现行有效的。

故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未被无效前,应推定其有效,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两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被告龙工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受理,故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当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

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如意公司认为,整体架构相同,均由操作手柄、支撑结构、驱动轮组成,驱动轮外有覆盖片及环形轴包围,驱动轮两侧设有辅助轮,驱动轮上方并排设置有液压起升结构及电机输出,液压起升结构和电机上方都有三角形的盖板,货叉前方形成有开放式的电池安装空间,电池安装空间有环形轴围绕形成开放空间,前方还设置有挡板。

电动搬运车还有两根平行货叉,货叉末端有滚动轮。

主要的区别点仅有两点:1.电池挡板的形状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电池挡板上有多个镂空开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操作手柄与支撑轴的连接部,被控侵权产品为垂直,授权外观设计略有弯曲。

其他特征均相同。

被告龙工公司认为:首先,货叉排列是此类电动搬运车通用设计,而功能性的排列比对时无需考虑。

其次,原告如意公司已于2014年为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手柄部分单独申请专利,该部分可不予比对。

此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还存在多处不同:1.操作手柄: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中央部分为操作面板,无按钮显示器,下降拉手上翘,圆弧形扶手无保护层,手柄下方弹簧为垂直液压状;

被诉侵权设计手柄略带弧度,操作面板的操作按键为左右对称的圆形按纽,按纽下方有长方形的按纽显示器,下降拉手平行向下,圆弧形扶手耳部有保护层,扶手直径也与授权外观设计有较大差别,手柄下方弹簧为螺旋状。

2.授权外观设计杆部与驱动总成一体连接,电机在杆部左侧;

被控侵权设计的驱动总成有长锑形的保护框,电机在杆部右侧,驱动轮也比授权外观设计更小。

3.电池及其挡板部分:授权外观设计电池宽度约为挡板总宽度三分之二,前挡板最上部中间突起,两侧有较深凹槽,左右两边有尖部,有两个上下对称的突出细长条,分别向上下方翘起,电池中间的凹槽与前挡板在一个平面互相的契合,后挡板为倒T型,左右两边各有三处镂空,正中有突出的柱;

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池宽度不到挡板总宽度二分之一,后挡板为类似肩部设计,两侧为三角形,两侧三角形内部还有三角形镂空,前挡板为矩形,将电池约五分之四面积包覆,左右两侧各有五条柳叶状镂空设计,前后挡板及两侧的挡板形成一个长方形槽供电池放置,槽底部两侧各有一圆形小孔。

4.货叉部分:平行货叉虽为功能性设计,但货叉外形有较大差别,授权外观设计每个货叉有一个滚轮并相应开口,货叉表面无装饰纹路;

被诉侵权设计有两个滚轮及两个开口,每个货叉上方均有两道较浅平行凹槽装饰。

被告天盛公司同意被告龙工公司比对意见,并认为:从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电池矩形前挡板高度约占车架高度的二分之一,电池上部拉手与电池为一体设计,形成镂空结构,电池及前后挡板形成封闭视觉感受,电池插接部设置在电池的左侧;

被诉侵权设计操作面板有两个并排圆形按纽,有类似眼部的设计感,操作面板左右设有两个对称椭圆形调速开关,边缘向内凸起,形成三个具有弧形的旋片,电池前挡板高度占车架的四分之三,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呈凸六边形,下部为矩形,电池拉手为外置,与电池上沿平齐,电池与挡板形成开放式视觉感受,电池插接部设置在电池的右侧。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18××××.5,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使用蓄电池的托盘搬运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原告如意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中的10项对比设计及被告龙工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家标准,该类蓄电池托盘搬运车整体由操作手柄、操作杆、驱动总成、牵引轮、电池及保护挡板、货叉六大部分组成,六部分排列的位置相对固定,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均具有此通用设计。

但原告如意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亦显示,操作手柄、驱动总成、牵引轮、电池及保护挡板部分的形状设计具有较大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就上述四部分相比较,二者具有如下共同点:1.操作手柄:操作手柄均由紧急反向开关、操作面板、调速开关把手、圆弧形扶手及下降拉手组成,位置排列大体相同;

其中紧急反向开关位于于操作面板的上方,与操作面板上截面大小基本相同;

操作面板均为长方体,操作面板上均设置两个操作按钮;

两个调速开关把手分别位于操作面板中上部侧边,大小比例接近;

圆弧形扶手弧度及整体比例接近;

下降拉手均位于操作面板中下部侧边,设置方向相同,高度、长度及比例接近。

2.驱动总成:液压活塞杆及电机均前后排列且开放式地设置在驱动轮上方,液压活塞杆及电机上方覆盖有三角形盖板,电机外部也有圆弧形盖板包覆。

3.驱动轮:驱动轮上方有半覆式盖板,盖板上部有两小圆孔,盖板正面有两装饰线条,将盖板正中部位隔出上宽下窄的梯形;

驱动轮前方均设置有圆弧形环绕轴,主驱动轮两边各有一辅助小驱动轮。

4.电池均由底部及前后左右四侧盖板半包覆,电池上部无包覆,后盖板左右两侧连接圆弧形闭合环绕轴连接前盖板。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操作手柄:被诉侵权设计操作面板上两按钮为圆形,按钮下有一长方形小显示屏,授权外观设计上操作按钮为两个并列的长方形;

下降拉手及调速开关造型也有一定差别。

2.驱动总成:两设计的电机分别设置于液压活塞杆左右侧。

3.电池及包覆挡板:被诉侵权设计前挡板中上部左右侧对称各有五道柳叶状镂空,后挡板为梯形,中间为凸出的柱状,两边对称设置两直角三角形挡板,挡板中间有等腰三角形镂空;

授权外观设计前挡板为有工字纹装饰无镂空的铁板,后挡板上部两侧有各三道对称的柳叶状镂空。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操作手柄、驱动总成、电池及包覆挡板存在区别点,但均系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特别是操作手柄部的圆弧形扶手、驱动轮下侧的圆弧形环绕轴、连接电池前后挡板的圆弧形闭合环绕轴均由钢管弯曲构成,而且三处钢管形状接近,具有较强设计感,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龙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天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诉前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载明的制造商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被告龙工公司对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天盛公司作为其代理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自被告天盛公司处保全取得,被告天盛公司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无异议,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注册资本500000000元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叉车及其零配件,制造规模较大;

3.被控侵权产品单价较高,授权外观专利为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专利;

4.原告就同一被告产品提起了包括本案两个专利侵权诉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龙工公司承担。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或存有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87821.5、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87821.5、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人民币,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斌 书记员陆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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