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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261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261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

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71B号。

投资人:陈景帅。

被告:陈景帅,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名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被告陈景帅、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超,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的投资人陈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委托陈景帅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其与陈景帅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对比发现,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安装说明书显示,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

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均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如前请。

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答辩称: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处购买的;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黄振波的起诉或判决驳回黄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陈景帅代其参加庭审,因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提高其与陈景帅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对其授权委托行为不予认可。

原告黄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无异议。

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陈景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7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张龙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的门牌标注为“Piesa皮尔萨”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园三通水龙头一件(生产厂家为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并取得了产品销货清单一张、“陶程卫浴陈景帅”的名片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及取得的产品销货清单、名片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张龙收执,证物一件由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使用相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上述过程由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6710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该区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与陈景帅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如何对原告诉请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专利技术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提供,应由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被告陈景帅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生产模具及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对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发明,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并销售了涉案产品,结合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总数额为80000元,批量性维权的合理费用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被告陈景帅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并销毁涉案产品的生产模具、产品、宣传资料;

三、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四、被告贵阳洁聚陶五金经营部、被告陈景帅、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振波维权费用15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泉州市星亿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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