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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46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6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荷溪“十亩塘”。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道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金盛美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

3.判令被告销毁所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业设备和工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购买样品费等;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订书机(透明)”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外观的产品已经在国际知名的电影《火星救援》中公开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费用、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订书机(透明)”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为装订文件用的办公用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该产品的外壳和底座为透明材质。

涉案专利设计1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8月17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登陆https://www.alibaba.com/阿里巴巴国际站,在信息中心处查看“FoshanJinshengmeiStatione”的主页,显示有多种办公用品和“FoshanJinshengmeiStationeryCo.,Ltd”字样,其中Acrylicstationeryset产品页面显示有订书机,随后,原告代理人与该商家沟通并订购了亚力克订书机、剪刀等多种产品,商家提供的顺丰运单号为058156560537,店铺内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商家为被告。

同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运单号的顺丰快递。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查看和收货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14934、1493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货物中的订书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设计1,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外观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还主张被告有多次侵害涉案专利的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显示该厂2015年1月4日注册,现已注销,原经营者为黄盛,即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产销;

2.本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6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曾就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侵害本案涉案专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认定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能认可,认为虽然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二者是不同主体,不能认定为重复侵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沙第5521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优酷网查看电影《火星救援》的片段,该片段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该电影中曾出现一个订书机,被告要求以该订书机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庭审中,被告主张百度百科显示电影《火星救援》的上映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并提交了若干张透明订书机的图片,主张系《火星救援》的发行商在2015年10月2日电影首映礼上发放给观众的礼物。

经对比,被告认为优酷网电影片段中的订书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原告认为通过视频不能整体观察对比文件的全部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的图片见附件三。

被告还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费缴纳凭证;

2.模具制作合同,显示2015年5月5日鸿盛五金制品厂委托华艺塑料模具厂制作订书机等产品的模具,但合同上没有任何产品图片;

3.产品报价单,显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2015年3月16日委托案外人制作订书机上壳等,报价单上没有任何产品图片;

4.2015年3月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与案外人签订的订书机加工合同、采购单,合同和采购单上均没有任何产品图片;

5.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黄盛任法定代表人的鸿盛五金制品厂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亚克力订书机五金配件生产合同,合同上均没有产品图片;

6.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18229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黄盛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但该两份判决书中未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信息或图片。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合同、报价单和采购单等证据已在本院的(2017)粤73民初19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民终1998号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362号案中出示过;

原告认为其尚未收到涉案专利的口审通知,上述合同、产品报价单等证据在前述原告诉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已经出示且未被法院采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由本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2018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文具用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

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4日成立,现已注销,该厂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加工、产销。

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即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盛,该案中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原告在1688网站上搜索“亚克力订书机”并在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亦确认相关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本院判决佛山市三水区***金盛美五金制品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等共计8万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订书机(透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订书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主要由底座、钉盒、压盖和盖盒组成,整体近似长方体,底座近似扁长方体,呈透明状,内部连接结构可见下方四角各有一个小凸起支撑,上面前段有长方形压钉垫片,底座上方为钉盒,由尾部近似U形的金属片支撑,钉盒上表面有一长条凹槽,钉盒上方为压盖,压盖尾部向右下凸出且下方轮廓有一弧形凹陷,盖盒为透明状,内部压盖可见形状基本为一长方体,尾部轮廓为一小段向下平齐后再向右下凸出的结构。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主张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是(2019)粤广南沙第55212号《公证书》记载的优酷网中《火星救援》电影片段里出现的订书机,根据公证书截图显示上述电影片段的上传公开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而百度百科显示电影《火星救援》的上映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火星救援》电影片段的上传公开时间是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由于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电影中出现的订书机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将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可见,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至于被告另举证的合同、报价单和采购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汇森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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