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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杨召与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民初4225号
案件名称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杨召与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杨召;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4225号原告: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吴屯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召,董事长。

原告:杨召,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庞庄矿东建工人村。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LINGBOSU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得嘉公司)、杨召与被告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嘉亚太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得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召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被告得嘉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其官网首页(网址:www.tarkett.cn)及天猫商城开设的旗舰店(店铺名称:tarkett得嘉旗舰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刊登字体不得小于网页首页正文字体,持续时间不低于30日;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杨召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徐州得嘉公司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使用“得嘉”标识宣传、销售地板等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tarkett得嘉旗舰店”,在该旗舰店突出使用“得嘉地板”、“得嘉实木地板”、“得嘉木地板”宣传其地板产品,以“得嘉始于.1886年”进行产品宣传,在销售的地板产品品牌名称以“tarkett得嘉”、“得嘉(Tarkett)”标注。

2.被告将其官网“www.tarkett.com”名称标注为“得嘉地板”,在网页中以“得嘉”、“得嘉地板”宣传其地板产品。

3.被告在武汉、上海等地的展览会上发放的产品宣传册首页突出使用“得嘉”标识,内部多处使用“得嘉”、“得嘉地材”宣传其地板产品。

4.被告开设的微信公众号“Tarkett-APAC”以“得嘉Tarkett”命名。

被告将“得嘉”标识大量使用在其商业活动中,“得嘉”标识与涉案商标读音、文字相同,使用的产品类别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对“得嘉”商标的长期使用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当事人的产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

已经有大量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直接误以为原告的得嘉商标就是被告的中文商标,割裂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与得嘉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抑制了原告建立和拓展得嘉商标价值的空间。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广,影响恶劣,原告请求以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近三年所获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确定数额时考量以下因素:1.被告作为跨国大型企业,对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其应善意地主动避免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但其在涉案商标早已于2004年获准注册的情况下,仍选择使用与“得嘉”商标这一臆造词相同的“得嘉”来标识及宣传其产品,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2.被告明知原告对“得嘉”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持续使用“得嘉”字样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被告的该种使用行为有悖于诚信,且不利于经济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3.被告使用“得嘉”来标识和宣传其产品不具有善意和必然性,“得嘉”与“Tarkett”无任何关系。

4.被告使用“得嘉”来标识和宣传其产品对于其产品进入大陆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赔偿责任应与此相当。

5.被告的销售范围广,宣传模式多样、影响大。

6.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超出商标法规定的赔偿额度。

第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得嘉”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应当刊登声明以消除上述不良影响。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其主张被告在宣传、销售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目前暂未发现被告在产品实物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另外,其本案中不主张合理费用,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得嘉亚太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在普通许可合同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可以共同起诉。

两原告之间签订的是普通使用许可合同,被告未看到原告杨召向原告徐州得嘉公司出具明确授权,因此法院应当让原告就起诉主体作出选择或驳回原告一方的起诉。

第二,原告诉请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

2.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3.被告主销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4.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包括在塑胶地板、亚麻地板以及木地板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商标权的本质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其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及其所形成的相应商誉,而绝非让权利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

5.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具有正当性。

被告在其销售的塑胶及亚麻地板上享有“得嘉”商标权。

就被告主营的PVC塑胶及亚麻地板,应当落入被告享有的“得嘉”商标权在第27类上的核准商品地板覆盖物及亚麻油地毡范围内,被告在塑胶及亚麻地板上有权对“得嘉”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且被告关联公司早在2000年即将“得嘉”作为“TARKETT”的中文译名使用,另一关联公司也早在2002年1月18日即将“得嘉”登记为企业字号,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理正当性。

6.原告申请注册含有“得嘉”字样的商标存在主观恶意。

第三,原告诉请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由于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不应当根据被告在中国大陆近三年所获收益确定赔偿额。

第四,原告诉请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标知名度低,且未实际使用,故涉案商标未承载因其使用行为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商誉,且原告未证明因被告的使用行为降低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社会评价。

第五,本案不存在反向混淆的情形。

在认定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仍应秉承和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和评判规则,而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亦应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

对于尚未实际使用,或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则应当将其禁用权限定于较小的范围,给予其与知名程度相匹配的保护强度。

且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并不能把被控侵权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即不能因为被控侵权标识的公众认知度高,就认为构成反向混淆。

被控侵权标识的知名度是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正当经营而取得的商业成果,属于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不能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2002年12月16日,原告杨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9月21日经该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木材;

建筑用木材;

成品木材;

铺地木材;

镶嵌表面的薄板;

地板;

纤维;

地板脂复合板,铝镁曲板(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2011年4月15日,原告徐州得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召,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杨召(持股比例100%)。

原经营范围:木制品、木地板、实木多层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制造、销售;

2018年6月27日新增:塑胶地板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4月15日,杨召与徐州得嘉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约定杨召将第XXXXXXX号商标授权给徐州得嘉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10年,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国区域(地板)行业(地板许可使用,商标使用费0元。

审理中,杨召当庭表示授权徐州得嘉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被告,并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徐州得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进行和解、调解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防伪贴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

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得嘉地板”;

原告提供的价格标签(内容为空白,未见标注品名、型号、价格等信息)、宣传册显示其上使用的主要标识为“”、“DEJIAFlooring”,其中两本不同时间制作使用的多页宣传册均载明“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的木地板专业公司……”、“www.dejiafloor.cn”(该网站无法打开)等内容,而单页宣传册还标注“得嘉(徐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相符)、“www.dejia.com”(该网站并非原告网站)等内容。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均为强化地板,未见注明品牌、商标、具体规格等内容。

双方并确认,目前原告提供的最早使用上述标识的证据为2011年制作的宣传册。

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1.被告官网(网址:www.tarkett.cn)2018年4月18日,原告杨召至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工作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新建文件夹、清除浏览记录,在搜狗高速浏览器搜索栏输入“得嘉”,点击“搜索”。

点击“China-Tarkett”,可见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Tarkett”,中间位置标注“中国”,下方标注“民用系列地板”、“商业系列地板”、“地毯”等内容。

原告当庭明确,上述产品分类中的“地毯”与本案无关。

点击“PVC块材地板、PVC卷材地板、木地板和强化地板的丰富产品选择,让您家的室内装饰更加美观和个性化”链接下方的“民用系列地板”。

点击左上方“产品目录”下的“强化地板”,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强化地板”(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强化地板系列,提供多达110款设计……”等(小字体)。

点击“解决方案”下的“儿童卧室和游戏室”、“入口和走廊”,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入口与走廊”(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地板在您踏进家门的一刻就给您带来温暖感受……”等(小字体)。

再依次点击“卧室”、“厨房”、“家庭办公室”、“浴室”、“起居室”,可见在标题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地板”、“得嘉民用地板”、“得嘉浴室用地面”、“得嘉家用地板”等字样(小字体)。

点击“关于得嘉”、“公司介绍”,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TARKETT得嘉集团简介”(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全面地材解决方案的引领者”、“得嘉集团始于1886年……”、“得嘉拥有丰富的产品系列:PVC弹性地板、亚麻地板、地毯、实木、地毯运动地板和橡胶地板等”、“Tarkett得嘉企业文化”、“得嘉愿景”等(小字体)。

点击“可持续性发展”,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可持续解决方案—您的平衡之选”(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的理念……”、“得嘉在每天的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得嘉提供产品和原材料的详细信息以帮助客户选择更加环保的产品”等(小字体)。

返回“China-Tarkett”,依次点击“商用系列地板”、“产品”、“密实型同质透心PVC地板”、“服务与支持”、“产品支持”。

再点击“摇篮到摇篮认证”,可见该页面左上角标注“Tarkett”,标题标注为“摇篮到摇篮认证”(大字体),下方具体内容的部分显示“得嘉三层实木地板”、“得嘉亚麻地板”等字样(小字体)。

关闭所有网页,打印截屏图片。

同年5月16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60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打印件内容均为上述操作过程中截屏所得。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网站系其公司注册并实际运营。

2.被告淘宝网店(名称:tarkett得嘉旗舰店)根据(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5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4日,原告杨召至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工作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从上述操作内容,可见其进入一家店铺名称为“tarkett得嘉旗舰店”的淘宝网店,经查询,该店铺的工商执照显示为被告公司。

在该淘宝网店的首页,左上角标注“Tarkett源于自然回归自然”、“得嘉始于.1886年源自欧洲.原装进口”字样(在该淘宝网店的每个页面左上角均标注上述字样),中间位置标注“得嘉始于.1886年源自瑞典.专注地材130年”,在图片配文的部分可见“TARKETTSOLIDWOODFLOOR”、“得嘉实木地板”、“Carefullycraftedwoodflooringsmadefromthefinestmaterialsforhome、shops、hotel、restaurant”、“得嘉木地板精选天然优质的原材料,零售、酒店、餐厅和办公场所提供……”字样;

在该淘宝网店“品质来源”页面,图片配文中间位置标注“Tarkett”字样,下方标注“得嘉地板”字样;

该淘宝网店的宝贝标题采用“欧洲原装进口Tarkett得嘉+具体产品名称”、“美国原装进口Tarkett得嘉+具体产品名称”或“Tarkett得嘉+具体产品名称”的方式命名;

在产品信息中标注“品牌:Tarkett/得嘉”、“品牌名称:得嘉(Tarkett)”。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淘宝网店系其公司注册并实际运营。

3.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得嘉Tarkett)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网页截屏可见,名称为得嘉Tarkett微信公众号,“联系我们”一栏中载明,“欢迎关注得嘉官网微信”、“得嘉官方网站:www.tarkett.cn”。

原告当庭明确,其仅主张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不主张商标侵权。

被告亦当庭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并实际运营管理。

4.被告参加展会使用的产品宣传册2018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参加2018年浦东新国际中心上海地材展,原告现场取得三本宣传册,其中一本中的一页,图片配文标注“得嘉?始于1886年”字样,下方亦同时标注“Tarkett”、“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本封面,图片配文标注“得嘉?”字样,下方亦同时标注“Tarkett”、“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5月19日至5月21日,被告参加2018年第19届全国医院建设大会暨中国国际医院建设、装备及管理展览会(武汉),原告现场取得两本宣传册,其中一本中的一页,图片配文亦同时标注“得嘉?”、“Tarkett”、“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

根据原告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展台入口处使用的招牌为醒目大写的“Tarkett”;

另有一处宣传图标注“得嘉地板满足最高标准的卫生要求”字样,并同时标注“Tarkett”字样。

2018年6月13日至6月15日,被告参加第十三届中国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原告现场取得两本宣传册,其中一本与前述宣传册相同。

另一本宣传册即《高领养老方案指南》,封面标注“Tarkett”字样,第二页标注“得嘉卓越设计养老地材专家”字样,第三页标注“目录”、“概述”……“走进得嘉”、“得嘉可持续发展理念”字样,第四页标注“概述”、“为何我们在养老领域……”、“得嘉关注高龄养老的室内空间设计……”字样。

根据原告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展台入口处使用的招牌为醒目大写的“Tarkett”;

另有四处宣传图分别标注“得嘉通过丰富的色彩和图案选择,为老年人提供更舒适的宜居环境”、“得嘉提供全面的地材解决方案和配件方案……”、“得嘉特殊区域解决方案……”、“得嘉高龄养老方案指南”等字样。

另,根据原告现场拍摄录像显示,在视频中1分30秒左右,拍摄者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流,问对方是什么品牌,对方回答,“得嘉,法国品牌,有130年历史”。

三、被告及关联公司注册、使用商标、字号的相关情况1.关于“得嘉”字号情况TARKETT系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上市公司,以其为母公司的TARKETT集团在全球拥有多家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实木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和运动地板、橡胶地板、地毯等地面、地毯等地面材料>TARKETTGDLS.A.系TARKETT在卢森堡设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TARKETT卢森堡公司),该公司于1988年1月19日在香港设立一家子公司即SALLIANCELIMITED(中文企业名称:信盟有限公司)。

信盟有限公司成立后曾多次更名,其于2002年1月18日更名为TARKETTSOMMERASIAPACIFICLIMITED(中文企业名称:得嘉塑美亚洲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1月17日更名为TARKETTASIAPACIFICLIMITED(中文企业名称:得嘉亚洲有限公司)即现时的企业名称。

2002年1月25日,得嘉亚洲有限公司设立上海办事处,该上海办事处成立后亦曾多次更名,于2003年4月7日更名为得嘉塑美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2004年2月24日更名为得嘉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

该上海办事处现已注销。

2010年11月22日,TARKETT卢森堡公司在香港另行设立一家子公司TARKETTHONGGONGLIMITED。

2011年7月28日,该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即得嘉地板(上海)有限公司(本案被告)。

2014年9月2日,得嘉地板(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日,TARKETTHONGGONGLIMITED吸收合并了TARKETTASIAPACIFICLIMITED。

被告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受投资方、其关联公司及所投资的中国公司委托,向其提供投资经营决策,资金运作及财务管理,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等;

地板和PV;

地板和PVC墙面产品项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地板、PV,地板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维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关于“得嘉”、“TARKETT”商标情况2000年9月18日,被告关联公司TARKETTSOMMERAG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得嘉塑美TarkettSommer”商标时,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为“得嘉塑美股份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曾于200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后因期满未续展注销。

1995年3月29日,被告关联公司TARKETTAB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20878号“TARKETT”商标,并于199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砖瓦、地板(非金、地板地板拼花材、地板拼花材料,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1998年12月25日,被告关联公司TARKETTAB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Tarkett”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席、地毯、垫席、地毯油毡、非纺织品墙帷、地板覆盖物、地板覆盖物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03年11月24日,被告关联公司TARKETTS.A.S.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得嘉”商标,并于200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小地毯、垫席、席、亚麻油毡、地板覆盖物、地板覆盖物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03年11月24日,被告关联公司TARKETTS.A.S.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得嘉”商标,并于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目前,第92087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均转让至TARKETT卢森堡公司名下。

2019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其系包含上述4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自其设立之日起即获得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的全部商标,该等商标使用授权持续有效至其注销之日。

四、其他查明的相关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化木地板实物,显示其上未使用任何标识或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物,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得嘉.强化地板”。

根据被告提供的PVC塑胶地板、亚麻地板、木地板产品实物,显示其背面使用了“Tarkett”标识;

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物,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为“Tarkett”。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司登记文件、产品实物及包装物、防伪贴、价格标签、合格证、宣传册、销售发票、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屏、现场拍摄照片及录像,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文件、商标申请收据、产品实物及包装物、说明函、相关网页截屏,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为证明被告使用“得嘉”字样的时间及其历史延续,原告还提供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6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首页网址为www.tarkett1872.com的网站内容,其中“公司简介-联系我们”一栏中,载明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XXX号、电话为手机号码、邮箱为tarkett1872@163.com,网址为www.tarkett1872.com。

原告表示未查到该网站的相关注册信息,但根据网站的内容推断应该是被告发布的;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经查询,该网站的注册人为xinnettechnologycorporation,并非被告注册或运营的网站,被告对此不知情,不能作为被告的侵权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杨召,其与原告徐州得嘉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当庭表示授权后者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还同时出具了《授权书》,明确授权徐州得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进行和解、调解的权利。

故本院认为,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在宣传、销售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

木材;

建筑用木材;

成品木材;

铺地木材;

镶嵌表面的薄板;

地板;

纤维;

地板脂复合板,铝镁曲板(截止)。

被告的主营业务为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实木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和运动地板、橡胶地板、地毯等地面、地毯等地面材料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为其主打产品。

两者的功能用途存在相同之处,但具体到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仍有一定差异,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从商标比对来看,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为第XXXXXXX号“”商标,而根据公证书、原告现场拍摄照片及录像、相关网页截屏,被告使用的标识主要为“Tarkett”,或结合“Tarkett”、“得嘉”一并使用。

虽然两者都包含中文“得嘉”字样,但英文或称拼音的部分各不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第三,从地板的功能用途方面考虑,具有其特殊性,它属于耐用品,不同于生活中一般的低值易耗品,通常一旦使用,短时间内不便更换。

且被告产品面向的消费对象大多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或运动场所等,故相关公众购买时,必然会对产品的品牌、材质等施以更全面、更审慎的注意义务。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营产品为强化地板、木地板,目前没有经营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

其在实际使用中亦并未完整规范地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而是以“”、“”、“得嘉地板”等标识为主。

结合被告以PVC弹性塑胶地板、亚麻地板为主打产品,实际使用时同时标注“源自欧洲”、“130年历史”、“进口原装”等字样,且对比原、被告产品的价格差异亦比较大,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被告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第四,关于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得嘉”字样的时间及历史延续,提供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6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网址为www.tarkett1872.com,“公司简介-联系我们”一栏中,载明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XXX号、电话为手机号码、邮箱为tarkett1872@163.com等信息,原告亦表示未查到该网站的相关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上述网站系被告注册、运营,从该网站公布的信息来看,亦无法与被告相关联,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侵权证据。

第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关联公司早在2000年9月申请注册商标时,即将“得嘉”作为“TARKETT”的中文译名使用;

其另一关联公司也将“TARKETT”翻译为“得嘉”,在2002年1月已将“得嘉”登记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

被告关联公司还自1995年开始就陆续在第19类、第27类商品上注册“TARKETT”、“得嘉”系列商标,而原告杨召系于2002年12月16日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销售、宣传其相关产品存在一定的根据,并不具有恶意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混淆两者商品的主观心理态度。

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证据,实际上是一些第三方不规范使用相关标识、习惯使用中文表述的问题,而并非将被告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产品混淆误认为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上述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对两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虽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而企业字号更不应等同于商标使用。

故原、被告均应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积累商誉,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杨召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杨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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