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248号 原告:万舒宇,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
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
原告万舒宇与被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万舒宇诉称,万舒宇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隧道施工栈桥用吊装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1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59××××.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万舒宇发现,科利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万舒宇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相近似的产品——移动栈桥、仰拱及成套产品,并使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的“贵南高铁GNZQ-5标”工程隧道中。
经分析,上述产品落入了万舒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权。
科利特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万舒宇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万舒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科利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万舒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科利特公司赔偿万舒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由科利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第一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在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万舒宇指控科利特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用于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的“贵南高铁GNZQ-5标”工程隧道中,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河池市辖区。
依照上述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