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16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荣,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能(被告吴美荣前夫),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幸福阳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吴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吴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能、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美荣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吴美荣赔偿损失200000元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系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1月22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吴美荣的经营场所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版白酒7瓶、古5版白酒45瓶、献礼版白酒3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8年3月16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美荣的违法行为作出(宁)市监罚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处以罚款。
吴美荣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吴美荣辩称,1.其对案涉白酒系假冒产品并不知情,无侵犯商标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古井贡酒公司应向生产者主张,且吴美荣的店铺已于2018年3月停止营业。
2.即使存在侵权,市场监管部门核查案涉白酒的进货价仅为7000余元,且其经营场地为小区地下车库,收益不高,古井贡酒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数额高达200000元,显不合理。
3.案涉白酒系由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古井贡酒公司未支出调查取证等费用,故维权费用亦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古井贡酒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吴美荣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589号、(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599号、(2019)皖亳金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8”“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系注册商标,其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3.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市监罚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吴美荣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吴美荣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其针对古井贡酒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①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反映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害商标权系由古井贡酒公司鉴定,而非第三方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未对商标真伪进行鉴定和比对,不能确定案争产品的商标系伪造,且没有明确告知侵权产品和正品的差别,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发票金额与代理协议及诉讼主张不相一致,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古井贡酒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8”、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月22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吴美荣处查获“古井贡酒原浆8”6瓶、“古井贡酒原浆5”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8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2018年3月16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美荣的违法行为作出宁市监罚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吴美荣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已注册的“古井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8”商标专用权商品共计82瓶,其中已售4瓶,违法经营额为7610元,决定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8瓶,罚款761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古井贡酒公司与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古井贡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诉讼中,古井贡酒公司提交了代理费发票。
再查明:吴美荣已于2020年2月14日办理了本案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销登记。
吴美荣陈述称,其此前系在古井贡酒经销商经商处进货,案涉白酒系从别处进货,进价稍低。
本院认为,1.吴美荣的行为构成侵权。
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涉案“古井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8”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行政管理部门查证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吴美荣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吴美荣赔偿损失的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已查明,吴美荣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侵权行为已然停止,故本案中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2.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古井贡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有实际损失或吴美荣侵权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故其诉请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依据不足。
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知名度、品牌价值、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本地经济状况、吴美荣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已受行政处罚以及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吴美荣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贡酒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300元,计4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吴美荣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肖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