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晓彬,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贵庚,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冰,男,1996年4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497号起诉书、穗越检量建〔2019〕142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晓彬及其辩护人甘贵庚、被告人张德冰及其辩护人陈修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德冰、施晓彬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从事手表销售工作,由被告人施晓彬负责招揽客户、被告人张德冰负责望风和其他辅助工作。
201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国际钟表城7B009室及7B037室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ROLEX、LONGINES、HUBLOT、OMEGA等品牌(被侵权品牌均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手表共计1046块(按销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209200元)以及送货单、对讲机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物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晓彬及其辩护人甘贵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晓彬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2.被告人是受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
3.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4.被告人涉案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施晓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德冰及其辩护人陈修京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提出:1.张德冰是从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2.属犯罪未遂。
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张德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德冰、施晓彬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从事手表销售工作,由被告人施晓彬负责招揽客户、被告人张德冰负责望风和其他辅助工作。
201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国际钟表城7B009室及7B037室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ROLEX、LONGINES、HUBLOT、OMEGA等品牌(被侵权品牌均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截止案发时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手表共计1046块(按销售单据所记录的平均销售价格200元每块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09200元)以及送货单、对讲机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业租赁合同、发票、送货单等,手机通话、微信、支付宝详情截图,被侵权单位代理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营业执照、价格说明、鉴定书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K4401041808002019080072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的供述及辨认、主体身份材料、指纹检索回执等,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亦当庭供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手机2部、对讲机4部等系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施晓彬、张德冰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晓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德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1046块及手机2台、对讲机4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