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国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应国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国军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减速箱不同于现有技术中的变速箱,不符合机械常识。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减速箱的功能和作用也是改变电机转速,并且在涌浪机技术领域中,由于浮体直接跟水面接触,转速必然变慢。
现有技术中的变速箱唯一作用是及时将电机较高的输入转速减至符合浮体转动要求的较低输出转速。
2.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现有技术中的环形浮体为上下壳体通过螺栓固定在一起,与事实不符。
现有技术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现有技术中的环形浮体为一体成型。
而且,在中空塑料成型技术领域,一体吹塑成型为这类产品的常规生产方式。
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环形浮体为上下壳体通过螺栓固定在一起的记载。
(二)应国军未实施制造行为,仅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且属于个体销售商,销售数量较少,二审判决赔偿8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
2.驳回富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富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技术特征“变速箱”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是“减速箱”,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减速箱而不同于现有技术使用的变速箱的事实准确。
(二)现有技术附图中可以看出,在上下壳体内外侧标示了短线,根据机械制图规范,短线的位置形成孔特征,同时图中还示出了在上下壳体相接触的位置上具有分型线,可以确定上下壳体为分体结构并通过螺栓等紧固件固定在一起。
(三)二审判决8万元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国军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应国军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应国军主张的现有技术的区别至少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为吹塑成型,且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作用下一起成型,而现有技术中仅公开了浮体可以是一次成型,现有技术中未公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作用下一起成型。
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并非现有技术,应国军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应国军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其存在购买配件组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主张。
且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应国军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审判综合考虑应国军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国军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国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