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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202民初638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2民初638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侧88区敏捷广场三期商业楼C段1层C-120商铺北2卡。

经营者:梁锦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嫦,女,该商行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请求判令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合计:7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原有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日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权行为,亦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理由:一、我于2018年9月1日向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的行为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

因该公司是“NATUREREPUBLIC”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总经销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总经销商授权的,为该品牌中国大陆区广州批发渠道的特许经销商,授权期限在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3日。

二、我销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是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经山东威海荣成海关进口的货物,有合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我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是属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生产日期20180222/限期日期20200819的商品。

我从未在合法销售外,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过推广和销售以及生产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清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8年1月1日,原告(被许可人)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允许被许可人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许可商标,许可地域为中国区域内,许可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1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019年4月6日,公证员陈天剑、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浩策及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的“FifthAve第5大街全球进口商品直销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当庭拆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NATUREREPUBLIC”芦荟胶盒盖显示“NATUREREPUBLIC”,300ml;

侧面中文标签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国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口化妆晶卫生许可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29066,进口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商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底部显示喷码0825TY20200819等内容。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经鉴别,店铺名称: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18号于2019年6月20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声明如下:1.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NATUREREPUBLIC”品牌中国带路线下2018年唯一合法总代理。

2.青岛太一星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品良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未经我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出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均为假货,因经营销售假货引发的法律及纠纷问题与我方无关,且我方会追究其法律责任。

3.除了“NATUREREPUBLIC”证实授权的品牌旗舰店以外,在中国大陆线下市场在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文标、未经合法授权经营销售的均为假货。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了票据、发票等证据,包括:公证费900元,现场取证消费2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28元。

原告主张取证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11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等,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等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品、化妆品、保健食品、服饰、床上用品、母婴用品、工艺品(不含象牙及其制品)、文具用品,经营者为梁锦邦。

被告提供的《NATUREREPUBLIC授权书》载明:1)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过“NATUREREPUBLIC”韩国总公司确认的正式供货商;

2)“NATUREREPUBLIC”公司提供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品产品;

3)“NATUREREPUBLIC”公司承认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NATUREREPUBLIC”公司的所有正品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

授权期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

上述授权书未履行证明手续。

被告提供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授权书》载明:1)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过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定的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正式总经销商;

2)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规产品;

3)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享有唯一签发渠道授权权力;

4)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认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NATUREREPUBLIC”公司所有正规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

授权期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被告提供的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载明:授权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国大陆区域广州批发渠道特许经销商。

不享有再授权其他商家的权利。

“NATUREREPUBLIC”品牌在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总经销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有效期自授权之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消费使用单位为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进口日期是2018年3月17日,申报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贸易国韩国,其中商品编号22049900.39的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品名中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其中生产日期/限期日期有20180222/202000819。

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货韩国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胶300ml数量为20盒。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上述商标及授权排他性许可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经比对,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但其盒盖右下角的芦荟图案与原告提供的同款芦荟胶产品盒盖右下角的芦荟图案存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上采用的防伪措施以防范假冒产品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依据防伪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使用了与原告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芦荟胶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NATUREREPUBLIC”韩国总公司确认的正式供货商授权书、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青岛太一星授权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订货单等证据。

原告提供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NATUREREPUBLIC”韩国总公司确认的《NATUREREPUBLIC授权书》属涉外证据,该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或认证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鉴别涉诉产品真伪的能力,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其在经营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应注意到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已失效,应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零售商,其提供的证据原件并非其持有,且该组证据加盖被告上一级供货商即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文件的真实性及该公司提供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视为其已对其进货的商品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475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已预交23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237.5元,被告端州区第五大街贸易商行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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