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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4民初36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36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30MA2YFRT1XG。

个人经营者:邱东。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建宁闽东商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被告建宁闽东商行的经营者邱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一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现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2.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中的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3.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长期从事调味品销售的商家,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具主观恶意。

被告由此获得不正当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望判如所请。

建宁闽东商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是天地红牌“郭县豆瓣”,并非原告所诉与其郫县豆瓣商标相近似。

被告销售的天地红牌“郭县豆瓣”是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产品。

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所称的郫县豆瓣,当然更不知道该产品系驰名商标一说。

被告有进货单、付款依据可以证明;

且供货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亦认可无异。

2、被告认为注册商标是否相似或侵权,不能以原告自己认可为准,而应以事实为准。

被告销售的椒好运牌郭县豆瓣字样明显与原告的郫县豆瓣字样不一样,通过字迹对比,可以证明此事。

故被告并未侵权。

假如真的侵权,也不应由被告(销售经营者)承担,如果侵权,进货销售者就是受害者。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任何损失依据,其损失不成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所售卖的郭县豆瓣酱系在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进货渠道正规,合法,并提供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供货说明和销售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38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由“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2018)郫证字第321、328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8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豆瓣”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3.(2018)郫证字第324、325、326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899号公证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原告品牌“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郫县豆瓣”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

截止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会员企业使用郫县豆瓣商标历史悠久,至今品牌价值高达近700亿人民币,在全四川省及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

4.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管理规则变更证明,证明原告1388982号商标管理规则,关于“郫县豆瓣”注册人、使用条件等。

5.原告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证明原告“郫县豆瓣”生产标准、检验标准和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

6.(2019)厦鹭证内字第52414号公证书,证明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豆瓣产品,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第9323493号“郭县”商标被告宣告无效。

建宁闽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供货证明、出库单,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的购买渠道合法。

2.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第21211188号“郭县”商标,证明被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审理查明: 1.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2000年4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郫都食品工业协会。

2.2008年6月7日,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通某云公证”APP客户端的方式进行监督,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转委托代理人李伟、林万兴于2019年6月8日到福建省建宁县的“闽东粮油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郫县豆瓣”1罐。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241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第1388982号“”商标为注册商标,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涉案豆瓣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属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建宁闽东商行销售的涉案豆瓣在瓶子外观上显示郫县工艺“”标识,制造商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其中“”标识与郫都食品工业协会正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建宁闽东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建宁闽东商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建宁闽东商行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对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就郫都食品工业协会的经济损失数额和建宁闽东商行获利数额,郫都食品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郫都食品工业协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建宁闽东商行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以及郫都食品工业协会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建宁闽东商行赔偿郫都食品工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建宁县闽东粮油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善坚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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